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和白新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9时,被告李*驾驶豫AVR523(临)号车由南向北进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家属院时,与行人王**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察大队作出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

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5642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事发后给原告14256.94元钱,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鉴定结论与实际病情不符,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被告李*驾驶豫AVR523(临)号车由南向北进确山县三里河乡政府家属院时,与行人王**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察大队作出第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检查费14883.96元。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AVR523(临)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给付原告14256.94元人民币。

原告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4月跟随儿子聂**生活,居住在确山县盘龙镇107国道西面的原三里河乡政府家属院,该区域已经实行城市管理体制。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所有的豫AVR523(临)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王大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检查费14883.96元;2、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440元;4、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3年×10%=31708.89元;5、护理费:22天×24391.45元÷365天=1470.17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3项共15543.96元,第4-7项共3947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39479.06元。原告不含鉴定费的剩余损失为5543.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赔偿,与其垫付的14256.94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13556.9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表示如果申请重新鉴定,将在休庭后五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运各项经济损失共49479.06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运各项经济损失共5543.96元人民币;

二、原告王**在得到前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13556.94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王大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