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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陈*、陈**、陈**、石兴国、翟**与被告李先进、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石兴国、翟**与被告李先进、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先进驾驶其所有的豫LH2117号小型轿车沿护城河路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耿七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先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李先进驾驶的豫LH211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先进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索赔权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项目过多,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被保险人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限额内主张索赔系重复赔偿,不应支持。4.被告驾驶员醉酒驾驶及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5、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先进驾驶其所有的豫LH2117号小型轿车沿护城河路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耿*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先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石*不服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李先进驾驶的豫LH211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以除交强险12000元之外其他费用被告李先进已赔偿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先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先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西平**察大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先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称被告驾驶员醉酒驾驶及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李先进虽然醉酒驾驶,但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石*的亲属即六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医疗费61707.99元、护理费8天67元/天=536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六原告已与被告李先进协商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六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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