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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省**有限公司、郭**民间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郭**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3日因蓝**司诉王**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立案审理中,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7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蓝**司及其代理人朱**,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郭国胜作为蓝码公司的合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盖有河南**有限公司的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借款90000元,事实上系双方合作投资成立蓝**司某某三店的直营店,系原告的出资款,而非借款,现原告仍然下欠8000元的出资款还有办理各种证件费用40000余元。现在各种证件已基本办理完毕,并取得了该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该店成立其间,没有清算之前,原、被告不存在抽回或转移其出资款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辩称,我除同意被告蓝**司的答辩意见,还有一点我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蓝**司的行为,原告不应把我作为被告起诉。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0月25日郭国胜出具的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蓝**司欠原告王**90000元现金。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的适格性;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王**电话商定网吧合作事宜,由某某一店变更为某某三店,经营地址由某某大街转为某某小*大街,出资款9.8万元及其他实际费用共计14万元,以及其他证件的办理相关事项;3、河南省文化厅豫文字(2012)46号文件,证明准许蓝码公司在全省范围设立网吧连锁直营部门店的依据;4、某某市宏财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投资监证报告,证明被**公司与原告合作共同设立某某三店,其中蓝码公司出资10.2万元,原告应出资9.8万元的事实;5、申请登记表、申请书、店长任命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某某一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审核合格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伯**出所证明、营业场所、房屋租赁协议及某某三店场所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及某某三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出资报告,证明1、原、被告合作共营某某三店申请变更,该店名称、地址、店长负责人及由某某一店变更为某某三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手续及原件。双方之间合作共营某某三店成立生效,经柘**商局核准名称,柘**化局审查批准登记等,手续已经履行完毕;2、在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仅履行部分出资款9万元(由会计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下余出资款8000元及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4万元尚未支付。证明双方合作出资成立某某三店,该店性质为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所持有的书面凭证实质为合作成立某某三店的出资款,而非借款,在该企业未清算前,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更不能凭此凭证要求返还出资款。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借条中所谓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合作经营某某三店的出资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二被告对其异议理由虽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该借款属双方合作的出资款,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异议为,当时谈的是网吧合作先交的预付款,法定代表人当时不在家让我代收,我打了张欠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蓝**司提供的证据第1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视听资料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听资料没提合作的事,也没提90000元钱的事,跟欠的90000元没关系,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欠款无关,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4组投资鉴证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是建立在虚假鉴证材料之上所出具的,原告王**与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出资协议,被告称原告之间属合伙关系就应提供合作协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4组里的收据异议理由为系蓝**司单方行为,原告方不认可异议理由成立,该收据确系被告方单方行为。对第5组证据异议为与本案无关,与被告借原告90000元现金这一事实无关,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蓝**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郭国胜作为被告蓝**司会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的章。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该借款属原告方出资款为由,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司向原告王**借款9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未能提供出双方合伙关系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能将所借款项及时偿还原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胜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蓝**司的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郭*胜系蓝**司会计,故被告郭*胜辩称理由成立,被告郭*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河**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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