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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李**、商丘**限公司、肥西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李**、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肥西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芳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驾驶皖DL6432临号重型半挂牵引拖带挂车,从商丘出发前往柘城县办理入户手续,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200M处时,挂车左侧前一桥螺帽脱落致外侧轮胎在行驶中脱落,与行人文*芳、祁**分别发生碰撞,造成文*芳受伤、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全责,文*芳、祁**无责任。原告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七级、九级、十级。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安**公司,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宏**公司,安**公司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3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数额为32908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投保的标的,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公司。

被告安**公司辩称,被告安**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肇事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实际赔付原告120000元。本案车辆驾驶员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被保险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已经明确规定必须是被保险人或者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9089.9元,如需赔付,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负全责;3.医疗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所支付的费用;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诊疗的情况;5.李**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李**具备驾驶资格;6.临时行车证号牌,证明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安瑞捷公司,该车牌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18日;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宏**公司;8.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中止裁定,证明该案已经中止审理的事实。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销售车辆交付单、信息截图、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单各一份。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165-1号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证明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下已经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注明,此事故所涉及其他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包括伤者各项费用打包一次性处理;2.机动车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机动车责任免除告知义务;3.销案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对此事故放弃索赔;4.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挂车生产商和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3.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门诊病历加以佐证;4.对NO.6559665号票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5.对医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有挂床现象;6.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的金额过高;7.对李**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并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8.请求法院核实临时行车证号牌的真实性;9.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购车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发生事故时间为7月15日,说明车质量有问题;10.对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原告并没有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过高,其中耳聋致残为七级伤残和事故无关联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11.对中止裁定有异议,认为已生效履行,程序不合法;12.对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过长,原告是教师,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法院对交通费进行酌定;1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文**对被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之间无关联性,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肇事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安**公司,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对被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被告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是安**公司,只有安**公司享有保险利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文**对被**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调解书、协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协议,该调解书虽然发生法律效力,但另一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2.对机动车险责任免除告知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加盖的只是业务专用章,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3.对销案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作出的申请,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能由于运输公司的申请撤案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该案是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4.对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李**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能相互印证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销售车辆交付单、信息截图、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协议笔录、中止裁定与河南省商丘市(2015)商民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且人寿财险淮南支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不予确认;销案申请书与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无关,本院不予确认;NO.6559665号票据,未加盖柘**民医院的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驾驶皖DL6432临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200M处,挂车左侧前一桥螺帽松脱致使外侧轮胎在行驶中脱落,轮胎脱落后与在道路西侧边缘线处的行人文**、祁**分别发生碰撞,造成文**受伤住院、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在柘**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支付医疗费用31003.59元,支付门诊费用280元。经商丘*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文**左手损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头部损伤左耳全聋、右耳中度耳聋伤残等级为七级,左上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胸8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公司,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宏**公司。被告安**公司为皖DL6432临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祁**的父母与被告人

寿财**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收了柘**民法院(2014)柘*初字第1165-1号民事调解书,人寿财**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该调解书,后发现肇事车投保有商业险,祁**的父母申请再审,分别经柘**民法院和商丘**民法院审理,撤销了柘**民法院(2014)柘*初字第1165-1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芳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产生误工费是必然的,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体内植有钢板,取出内固定物是必要发生的,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1元,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肇事车有质量问题,应该追加生产厂商和销售商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文*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1283.59元(31003.59元+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0元(151天×80元/天);3、营养费1510元(151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52873.59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2873.59元。5.护理费10090.71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151天);6.误工费10758.97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年×161天);7.残疾赔偿金229279.63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7%);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9.交通费酌定180元,以上共计270309.31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70309.31元。原告文*芳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文*芳对被告李**、宏**公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虽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但该事故有一人受伤和一人死亡,保险公司依法向其他受害人赔付后,如果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宏**公司、安**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文**323182.9元人民币(52873.59元+270309.31元);

二、驳回原告文**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文**对被告商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文**对被告肥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3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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