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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甲与赵**、赵**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甲诉被告赵**、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甲诉称,原告李*甲与被告赵*乙于2014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但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通过媒人传话让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否则不结婚,且未向原告说明理由。原告考虑到婚期将近,且婚礼已筹备好,无奈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80000元。现因被告赵*乙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但被告拒不退还8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辩称,80000元属实,但在请客时已返还原告10000元,该款属于彩礼的范畴,且系原告方自愿给付,已达到结婚的目的。该款被告方购置家具消耗一部分,剩余的在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耗完毕。另***没有收到该款,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原告王**、李*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临近结婚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转款80000元,赵**作为赵**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赵**、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赵**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3日(农历)请客当日,通过赵**之父回礼10000元并交付于被告方的事实,应予扣除;2、赵**、刘*甲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底,原告方等十几人因婚姻问题到被告家滋事,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影响,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原告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赵*乙于2014年12月12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24日(即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柘城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乙转账80000元。后因原告李*甲与被告赵*乙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10月(农历)分居。因原、被告双方就退还80000元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赵*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在其二人订立婚约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80000元至赵*乙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该款性质为以双方存在婚姻为前提原告所支付被告的财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乙返还财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双方在生活期间已消耗部分的可能,鉴于目前双方的关系状况,被告赵*乙再继续占有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被告赵*乙返还二原告该80000元的70%即56000元。关于被告赵*甲的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80000元系转账给被告赵*乙,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给付了赵*甲,故被告赵*甲不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取得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以婚姻存续关系为前提,在原告李*甲与被告赵*乙在发生矛盾之前未曾主张该款的事实来判断,被告赵*乙取得该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对原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李*甲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李*甲对被告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李*甲负担300元,被告赵**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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