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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邵*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2013年2月25日原告存款5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存款25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邱*甲向原告出具股金本,加盖有储蓄专用章。原告后来领取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7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于2013年2月25日将现金50000元存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2013年6月8日将现金25000元存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信用社,工作人员邱*甲向原告出具股金本,加盖有“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储蓄专用章”的印章和邱*甲的印章,记载了袁**的姓名,入股日期,入股金额等要素,经办人处加盖有邱*甲的印章。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兑付存款,被告以邱*甲未入账为由,不认可原告袁**在被告处入股存款。

以上事实,有股金本、柘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柘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支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账,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存款凭证只是反映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决定存款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依法设立,经被告授权可以对外从事揽储业务,原告将现金存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其工作人员邱*甲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股金本,但该股金本加盖有“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储蓄专用章”的专用章,此股金实为被告揽存的一种形式,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该存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取出本金,被告应依法予以兑付。被告的工作人员邱*甲吸收股金未入被告的账,属于被告内部运作行为,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的存款合同效力,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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