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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银行、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银行、中国太平**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30日10时25分左右,原告王**被被告张银行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张银行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35189.9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银行辩称: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其他原告自愿放弃,故应驳回对被告张银行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投保属实,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且无免责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银行是否应向原告王**赔偿各项损失135189.92元;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柘城县**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柘城县**有限公司工作且超过一年、原告主体适格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残、伤家庭情况表、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张银行造成的,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银行主体适格。第四组,原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明细清单、柘城县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1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正确性。第五组,被告张银行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张银行驾驶车辆正常营运,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215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银行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二组证据家庭情况表有异议,应提供原告母亲的户口薄,印证该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对第三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四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每日清单,以证实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并非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上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够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中医院证明有异议,后续治疗费须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该证明只是主治大夫的主观臆断,不能够作为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使用。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身份证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于原告的残疾计算标准,应以原告户籍即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其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所在公司没有法人身份证明,且劳务合同法人没有身份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财务印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保险公司要求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否则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家庭情况表有异议,日期有改动迹象,且没有身份证号不能够证明其身份,没有法律效力,应该提供户口本,以户口本所显示户籍关系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入院证不能证明其实际住院时间;对于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伤残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和车主参与此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根据伤者病历显示伤者左髌骨骨折,依据伤残鉴定评定标准其最高为10级,因此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应该由相应资质的机构做出鉴定,且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病历中也没有实际显示,对此不予认可。对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其应提供清晰的现场照片,以及电动车损失照片、维修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

被告张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家人已收到被告张银行5000元费用。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银行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张银行支付给原告5000元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收到5000元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对此事不知情。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对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体内有固定物以后要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嘱,对此异议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王**对5000元收条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协议签字人陈*甲系原告之子,且原告对收到5000元无异议,对此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银行驾驶豫N3M690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济渎池至双庙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庙家具厂门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1596.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车辆损失为215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3M69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银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王**母亲王*甲1930年10月5日出生,生有一个儿子、三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王**驾驶非机动车辆遇前方道路有车辆制动,为避让前方车辆致使车辆逆向通行,其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银行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过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银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负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银行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银行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告的赔偿向被告**银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外,由被告**银行向原告赔偿5000元,仍有不足由原告自负。该协议虽是原告之子陈**代理原告签字,因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收到5000元予以认可,陈**的行为已购成“表见代理”,且从原告收到5000元这一行为来看已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银行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调整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596.3元(11477.64+93.82+19.11+5.73);2、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3、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4、误工费2000元;5、护理费2418元(28472元/年÷365天/年×31天);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1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元(15726.12元/年×5年×20%÷4);10、后续治疗费费5000元;11、车辆损失2150元;12、评估费100元,合计133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18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91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赔付122000元,以冲抵被告张银行对原告王**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张银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4元(或向商丘**民法院交纳,户名:商**政局,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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