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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吴*将准备好的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在柘城县某某乡某某海花园小区以300元现金转手卖给崔*。

另查明,被告人吴*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孙**、魏**、常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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