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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上诉人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上诉人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魏**于2015年9月29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吕**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4994元。柘**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魏**、吕**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3日吕**因整修门市部招牌需要与魏**联系,魏**同意为其整修,后魏**和王**自带工具,在吕**门市部按照吕**的要求,切割超出标准的招牌,在切割过程中由于脚下打滑,身体未能保持平衡,左手食指、中指被电锯锯伤。魏**受伤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577.92元。魏**的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系外伤致左手食指2、3节缺失,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并行钢针内固定,伤残等级为9级,支付鉴定费710元。另查明,魏**自2009年在柘城县王菜园村租房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自行承担工作中遇到的风险,定作人注重的是成果,承揽人对工作自行安排,报酬归自己。雇佣合同是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由雇主承担,雇主提供生产、劳动所需要的设备、工具等条件,并对整个劳动过程进行管理。结合本案案情魏**与吕**应属于承揽人和定作人关系,但因魏**完成的工作是切割已安装的招牌,属于不可移动物品,魏**只能到吕**的门市部劳动,工作地点受到限制,所投入的也主要是提供劳务,在此情形下让魏**承担所有风险,显失公平,故对魏**的受伤由吕**承担20%的责任。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县城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工伤中无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吕**认为魏**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医院出具,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魏**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577.92元;2、护理费601.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伤残赔偿金682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14年×20%);6、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78285.18元,该数额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吕**负担15657.04元(78285.18元×20%),魏**自行负担62628.14元(78285.1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吕**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5657.04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鉴定费710元,合计1672.5元,由魏**负担1338元,吕**负担33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与吕**之间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其双方应系无偿帮工关系,魏**给吕**帮忙切割招牌未收取报酬,且拆卸招牌的脚手架是吕**提供的。原审未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二、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是帮工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赔偿其88895.8元。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为承揽关系,魏**作为承揽人在工作期间产生的伤害,不应由定作人吕**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魏**系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长期生活在城镇,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法定情形。三、即便判决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吕**垫付的400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审未予扣除垫付的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属于承揽关系还是无偿帮工关系。2、吕**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审未予支持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的伤残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魏**为吕**切割门市部招牌,向吕**交付的是劳动成果,由吕**向魏**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承揽关系,原审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基于本案系承揽关系,原审未予支持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但考虑到魏**完成的工作是切割已安装的招牌,属于不可移动物品,魏**只能到吕**的门市部劳动,工作地点受到限制,原审酌定吕**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魏**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魏*云、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按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交数额,由上诉人魏**负担1925元,上诉人吕**负担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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