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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姜**、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姜**、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7.4元,护理费1740元(每日78元),误工费2227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5794元、老人赡养费(指原告父母)3669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31021.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属实,但原告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上本被告车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本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被告姜**辩称理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原告罗**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和孝至官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官庄镇陶陂路口南,与相对方向被告姜**驾驶豫QL1018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罗**负主要责任,被告姜**负次要责任。原告罗**于受伤当日到汝**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8月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6217.4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姜**所有的豫QL1018号小轿车于2014年10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一年。

另查明,原告罗**父亲罗**出生于1944年7月11日,母亲罗**出生于1945年4月11日,双方共生育原告及两个女儿。原告罗**提供户口簿显示有罗**为其养女或继女,出生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在原告户口簿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酌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姜**承担30%责任。

被告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16217.4元;2、护理费,其护理人员按一人陪护,为农村居民,每日误工25.8元,计住院15天,计款387元(25.8元X15天X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款450元;4、营养费,每日20元,计款300元;5、交通费,因原告住院15天,有一名护理人员,根据住院时间及乘车区间,酌定300元;6、误工费,被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84日,每日25.8元,计2167.2元。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9416.10X20X30%),以原告请求56496.4元为准;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元12232.43元(其中罗**为9X6438.12X30%/3,罗**为10X6438.12X30%/3)。因原告未提供与罗园园合法收养手续或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据,对其请求赔偿罗园园抚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赔偿项目中第1、3、4项,合计169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由被告姜**赔付30%,计款2090.22元。赔偿项目中第2、5、6、8、9、10项合计76083.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赔付。第7项600元,由被告姜**赔偿。以上被告姜**承担赔偿金额为2690.22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86083.0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86083.03元;

二、被告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2690.22元;

三、驳回原告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罗**负担900元,被告姜**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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