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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被告孙*、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孙*、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珍诉称,2015年7月2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豫QP3444号轿车,沿十里铺施庄至西环城路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城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姚永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余*珍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未赔偿。请求被告孙*赔偿原告医疗费15397.25元、护理费858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53.3元,合计81041.4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首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公司愿意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孙*驾驶豫QP3444号轿车,沿十里铺施庄至西环城路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城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姚永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余**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汝**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锁骨骨折;2、高血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左上肢限制活动。骨折愈合后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746.56元。原告的伤情经其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余**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余**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陆**人民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永远驾驶非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豫QP3444轿车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

另查明:原告余*诊于2010年3月至今居住在驻马店**道办事处锦绣江南4号楼3单元2楼西户,自2011年5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务工于河南天中地能源有限公司,月收入2600元。之后因事故受伤请假,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与姚永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均具有过错,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㈡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祥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载明的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农村标准赔偿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祥诊驾驶的豫QP344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746.56元;⑵后续治疗费用,以鉴定为准,计款6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30元(11天×30元/天);⑷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20元(11天×20元/天);⑸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护理行业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858.11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原告请求858元,以原告请求为准;⑹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参照原告务工收入工资计算,计款8666.67元(100天×2600元÷30天);⑺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500元;⑻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⑼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500元。上述第⑴、⑵、⑶、⑷项计款1729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7296.56元,由被告孙*赔偿5837.25元(7296.56元×80%);上述第⑸、⑹、⑺、⑻、⑼项计款6330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余*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3307.57元;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余*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37.25元;

三、驳回原告余祥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13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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