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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袁**、袁豪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袁**、袁豪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6月9日1时10分,赵**驾驶豫XXX号小型客车沿遂平县槐树乡八里岗至袁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岗南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袁*驾驶的豫ZZZ号越野车时两车相撞,后袁*驾驶车辆失控与公路东侧的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及豫ZZZ号越野车乘坐人赵**、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123元(审理中变更为23093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时10分,赵**驾驶豫XXX号小型客车沿遂平县槐树乡八里岗至袁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岗南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袁*驾驶的豫ZZZ号车时两车相撞,后袁*驾驶车辆失控与公路东侧的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袁*及豫ZZZ号车乘坐人赵**、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遂**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赵**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702.79元;原告袁**支付检查费390元;原告袁*支付检查费390元。2015年9月16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赵**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系河南翔**限公司员工,2015年3、4、5月月工资分别为3181元、3248元、3356元,自2014年居住在遂平县国槐路南侧33-1幢东起3层302。原告赵**、母亲陈**(生于1939年10月1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赵**(生于1936年12月20日)为离休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共兄妹四人。豫ZZZ所有人为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27713元、施救费600元。2014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租房协议、派出所、居民委会员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赵**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1702.79元。2、护理费为1326元(28472元÷365天×17天)。3、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7天,其误工费为10546.05元{(3248元+3181元+3356元)÷90天×97天}。4、根据最**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赵**的残疾赔偿金为151177.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元(24391.45元×20年×30%);被扶养人赵**为离退休人员,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对此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陈**的生活费为2414.3元(6438.12元×5年÷4人×30%)。5、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1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7、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8、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的27313元为准。9、施救费600元。10、鉴定费700元。原告赵**以上损失共计226630.54元。原告袁**的损失为检查费390元。原告袁*的损失为检查费390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为227410.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0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4710.54元(227410.54元-122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三原告损失226710.54元。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鉴定费7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袁**、袁*损失共计226710.5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袁**、袁*损失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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