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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2015年8月5日11时许,原告贾*驾驶胡**所有的豫Q5178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平县柏城大道同洪河河堤路交叉口时,与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死亡。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驻马**员会作出调解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田**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交通食宿费等500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883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25分许,在西平县柏城大道同洪河**叉口,贾*驾驶豫Q5178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同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贾*、田**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26日,经驻马**员会作出(2015)驻仲交调字第2039号调解书,贾*与田**妻子陈**、长子田**、次子田旭杨达成赔偿协议,贾*一次性赔偿陈**、田**、田**因田**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田**生活费、食宿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500000元(已经支付),放弃其他方面经济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豫Q51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贾*借用胡**的,贾*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收条、证明、驻马**员会调解书、行政区划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胡**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胡**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胡**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豫Q51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贾*借用胡**的,贾*有合格的驾驶证,胡**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贾*承担。原告贾*对田*举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属于保险合同,故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8804÷2=19402元;2、死亡赔偿金:田*举住所地为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朱**,系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田*举生于1965年4月7日,应按20年计算,即20年×24391.45元/年=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田*举次子田**生于1998年9月14日,应按2年计算即15726.12元/年×2年÷2人=15726.1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3157.1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573157.12-110000元=463157.12元,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划分即4:6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463157.12元×60%=277894.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当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保险金277894.27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26元,减半收取3563元,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563元,被告中国平安**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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