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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云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红诉称,2015年2月20日11时30分,其父亲白**驾驶冀T5201Z号轿车行至西平县二郎乡东王庄村东时,与左**驾驶的孙**所有的豫QE5595号轿车相撞,造成白**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被告服务热线进行报案。经查,孙**所有的豫QE5595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T5201Z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1233元(车损85321元,评估费3921元,施救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如事故经查事实,公司愿意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辩称,三者方出具评估报告非物价局评估,评估金额过高,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其程序违法,公司保留重新评估权利,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施救费发票已明确显示含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因按保险责任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1时30分,白**驾驶冀T5201Z号轿车行至西平县二郎乡东王庄村东时,与左**驾驶的孙**所有的豫QE5595号轿车相撞,造成冀T5201Z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与左**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T5201Z号轿车实体损失8532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912元。

另查明,冀T5201Z号轿车属原告白云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水中心支公司入有赔偿限额8776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豫QE5595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入有赔偿限额115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冀T5201Z号轿车车主、豫QE5595号轿车车主分别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其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保险责任,因冀T5201Z号轿车驾驶员白**与豫QE5595号轿车驾驶员左**负事故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各自承担原告车辆损失87760元的50%责任即4388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施救费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云红4388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云红43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041元、评估费3912元共计4952元,被告中国平**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476元,被告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承担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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