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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7日8时35分原告赵**的司机杨*驾驶京KF1***号轿车与同向苗文田驾驶的豫QM7***号轿车追尾相撞,俩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杨*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后提交代理词中辩称,涉案车辆京KF1***的所有人赵**为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23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2600元,标的车事后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7003元,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该鉴定报告经我司重案核损科审核,损失项目基本合理,金额偏高。我司同意依据定损金额赔偿标的车损失7003元。诉讼费系保险除外责任,我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赵**所有的京KF1***号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保险限额为233000元。2014年8月7日8时35分,杨*驾驶京KF1***号轿车与同向苗文田驾驶的豫QM7***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KF1***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2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所有的京KF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太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赵**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京KF1***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2600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被告太平**分公司认为标的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003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诉讼费系保险除外责任不同意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太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款2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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