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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马**与李**、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马**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平**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马**的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李**、被告中国平**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D790K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上蔡县秦相路温馨人家前撞住同向在前的原告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梁**及被告马*波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波无责任。被告在支付14100元后,就不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88675.03元。(不含已支付的1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豫AD79K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有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垫付14100元医疗费,应当由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返还给他。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李**驾驶豫AD790K小型轿车沿上蔡县秦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秦相路温馨人家前,撞住同向在前的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梁**、两轮电动车乘车人马*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波无责任。原告梁**、马*波二人受伤后,均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梁**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257.64元;马*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2741.72+695.68=23437.4元;事故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原告14100元。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波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内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8000元左右。原告马*波因外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治疗后左上肢外展功能受限,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梁**出生于1968年6月9日;原告马**出生于1998年1月5日;均系城镇居民。其中原告马**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并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肇事车辆豫AD790K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李**。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在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7065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日止。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马某云、马**的证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被告李**的驾驶证、行驶证、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4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波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原告梁**承担20%、被告李**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一)、原告梁**的损失为:1、医疗费8257.64元;2、误工费24391.45÷365×14天=93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即24391.45元/365天×14天=935.56元;5、营养费20×14=28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以上合计11028.76元。(二)、原告马*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27天=810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照118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24391.45元÷365×118天=7885.4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4391.45元÷365天×27天=1804元;4、营养费20×27天=54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10%=48783元;7、鉴定费1400元;8、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合计97859.8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08888.6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一)、原告马*波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85.45元、护理费1804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672.45元。(二)、原告梁**的损失:误工费935.56元、护理费935.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1.12元。上述两项总合计75743.57元。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一)、原告马*波的损失:(97859.85元-73672.45元-1400元)×80%=18229.92元;(二)、原告梁**的损失:(11028元-2071.12元)×80%=7165.5元。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马*波73672.45元+18229.92元=91902.37元;赔偿原告梁**2071.12元+7165.5元=9236.62元。原告马*波的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承担1400元×80%=1120元;原告马*波承担280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14100元,该款应从中国平**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被告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马*波各项经济损失(91902.37元+9236.62元)-14100元=87039元。原告梁**请求车损费8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的车损,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梁**、马*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7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马店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垫付款14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马*波鉴定费1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李**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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