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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振诉被告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范**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贷款购买郎逸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2014年8月17日还清全部贷款和利息。被告通过朋友和原告认识,原告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不知朋友和被告有什么经济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1、豫H×××××实际车主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购买该车。2、原告说将车借给朋友,没说具体是谁,且该人与本案有实质关系,希望原告如实提供这个朋友的名字。3、被告没有开原告的车不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豫H×××××车实际车主是谁;2、被告是否将车开走,如被告实际占有该车,应否归还原告。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登记证书一份;2、借款证明一份;3、车辆注销抵押证明一份;4、贷款结清证明一份;5、人保**公司车辆保险票据一份;6、人保**公司车辆保单2张;7、申请证人吴某甲、吴**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形式上的证据。证人吴某乙陈述不属实。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已将车辆交还给案外人王**,未实际占有该车辆。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8月15日以原告的名义用贷款的形式购买了豫H×××××号轿车,于2014年8月17日还清了该笔贷款。关于证人吴某甲、吴**的证言,因被告自认在原告起诉之前,豫H×××××号轿车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认可原告所述其于2014年冬季向被告要车的事实,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作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2011年8月15日,应案外人王**的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用贷款的形式给王**购买了豫H×××××号朗*轿车。王**答应原告等工程款到帐后,连同车款以及以前借原告的款项连本带息一起归还给原告,并承诺不会亏了原告。买车后,经王**被告将车开走了至今。之后,因王**迟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向王**要求返还车辆,王**仍表示等工程款到账后给原告钱,后因工程款仍没有过来,原告于2014年冬天向被告要车,被告以王**欠其钱为由,让原告向王**要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原告系豫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实质上是给王**买的车,被告之所以将车开走,又是王**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11年8月15日将轿车开走的,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至2014年冬季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三年有余,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车贷是在2014年8月17日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在原告起诉之后,已将车归还王**,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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