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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芦*、郭**,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8月,修**油公司破产,原告范**通过法院组织的竞拍程序以20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修武县环城北路的石油公司西办公楼、东办公楼(在建)、院内平房及其他附属物(不含大门和前院墙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8月17日,范**与出卖方签订成交协议书。其中西办公楼建筑面积268.38平方,砖混结构,东办公楼509.60平方,半框架结构,平房57.33平方,砖混结构。2008年9月份,因幸福公园扩建,原修武县城乡建设局规划科薛**找到原告,要求将房屋拆除,原告为配合政府工作,在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在半个月内将西办公楼、平房及其他附属物全部拆除和清理,东办公楼留作公园的办公用房。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赔偿问题未果,2014年5月10日,被告修武县住建局曾制作修建字(2014)31号文件向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请示拨付范**拆迁赔偿款。同年7月10日,修武县住建局经领导批示,聘请河南斯**有限公司对范**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总价值为562566元。之后,其制作修建字(2014)48号文件又再次向县政府申请拨付该款项,因该款未拨付,导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其资产进行评估,但因对象灭失,而无法鉴定。2015年6月19日,修武县拆迁办根据相关资料对范**的三座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值为328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就本案已拆房屋征收达成口头补偿协议,虽双方对补偿标准主张不同,但就其达成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在案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修武县人民政府是补偿的主体,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征收原告不动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补偿标准予以明确和固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告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而补偿标准没有明确,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补偿为宜。本案的征收行为发生于2008年,但被告作为政府机关,长期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偿原告的损失,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情况,包括原告的购买价格、当地的房地产价格以及地上附着物等因素,对原告的补偿应参考由被告修武县住建局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562566元确定,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房屋拆除费用、建筑垃圾运输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范**5625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范**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并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补偿款5438830元。上诉理由:一、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7月10日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其所参考的现状与上诉人拆除房屋时的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鉴定范围也没有包括附属物围墙、厕所、混凝土地面以及实际产生的拆除和清理费用。上诉人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及实际拆除支出共计5438830元补偿上诉人。二、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房屋拆除费用和建筑垃圾清运费的请求,显示公正。

上诉人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承担。上诉理由:一、将住建局请示认定为斯**公司的评估,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范**并未向法院提交斯**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而是提交修建字(2014)48号请示,该请示称“评估公司只对存留的一座进行实地丈量和评估,经丈量现在的一栋楼房,建筑面积518.16㎡,评估价260033元”。可见,斯**评估价为260033元而不是562566元。县住建局向县政府提出的内部单方错误请示,没有县政府的批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二、房屋拆迁时间是2008年,本案的拆迁公告时间必然是2008年。一审明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是2008年却以2014年的评估意见作为补偿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三、2014年的评估价格却从2008年计息,将存款利息认定为贷款利息,一审利息计算错误。评估价格包含前期投资的利息成本,因此,评估价格的时间与计算利息的时间具有一致性,一审以2014年的评估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却从2008年开始计算赔偿利息,显然是重复计算了2008年至2014年的6年利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国家赔偿中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存款利息,而一审认定计算方法为贷款利息,显然计算依据错误。四、补偿应依当时协商意见为依据。2008年县住建局与范**曾就拆迁达成了补偿20万元的一致意见,形成了口头协议,因此,赔偿标准应当以双方协议的20万元为依据。

上诉人修武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范**承担。上诉理由:批准单位不是拆迁单位,县政府不应作为一审被告。本案发生在2008年,依法应当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适用2011年实施的《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不可能是县政府,因此,修武县政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住建局在向县政府提出的内部单方请示,只能说明该拆迁是公益事业,并不能说明直接拆迁主体是县政府。其他上诉理由与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拆迁主体的问题。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5月10日向修武县人民政府做出的(2014)31号《关于拨付范**拆迁赔偿款的请示》中记载“经县拆迁领导小组与范**协商,范**同意先将房屋腾出交给政府……。随后,县拆迁领导小组对其中一座房屋实施了拆除……”。修武县人民政府有关县领导在该请示报告上予以批示。由此,可以证实,修武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补偿标准及数额的问题。范**于2015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修武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进行市场价格鉴定于法无据,并且修武县拆迁管理部门已经对本案涉及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依法作出认定,没有鉴定的必要”等理由不同意鉴定。同时,2015年7月7日河南斯**有限公司以“评估对象已灭失,且无相关资料,故无法评估本案”为由,将此案退回。据此,本院认为,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拆迁范**的房屋时,应当依法对拆迁房屋的结构、楼层、面积等予以明确和固定。由于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及时履行义务,造成现在无法准确评估范**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的价值。一审法院按照修武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拨付范**拆迁赔偿款的请示》中认可的“审核拨付补偿款562566元”的价格补偿范**是适当的。*、关于范**要求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及实际拆除支出共计补偿其543883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范**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损失为5438830元。同时综合考虑到2007年8月,修**油公司破产,范**通过法院组织的竞拍程序以20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修武县环城北路的石油公司西办公楼、东办公楼(在建)、院内平房及其他附属物(不含大门和前院墙及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以及2008年10月范**即将部分房屋拆除等事实,一审判决补偿562566元也是适当的。四、关于一审判决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补偿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赔付范**562566元已充分考虑到范**多年来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修武县人民政府、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范**562566元;

三、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修武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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