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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吴**于2015年8月4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范**返还车辆。修**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修民郇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上诉人范**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认2011年8月15日,应案外人王**的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用贷款的形式给王**购买了豫H×××××号朗逸轿车。王**答应原告等工程款到帐后,连同车款以及以前借原告的款项连本带息一起归还给原告,并承诺不会亏了原告。买车后,经王**被告将车开走了至今。之后,因王**迟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于2014年向王**要求返还车辆,王**仍表示等工程款到账后给原告钱,后因工程款仍没有过来,原告于2014年冬天向被告要车,被告以王**欠其钱为由,让原告向王**要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认,原告系豫H×××××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实质上是给王**买的车,被告之所以将车开走,又是王**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是在2011年8月15日将轿车开走的,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至2014年冬季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三年有余,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车贷是在2014年8月17日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8月1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在原告起诉之后,已将车归还王**,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是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辆开走不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从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多次找被上诉人索要车辆,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双方所争的车辆不是上诉人的车辆,是案外人王**的,上诉人自己也认可,是王**让上诉人顶名购买的,上诉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上诉人。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范**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双方所争车辆是是由上诉人吴**买给案外人王**的,车款由王**还给吴**,被上诉人范**将车开走也是经王**同意的,因此,上诉人吴**要求被上诉人范**返还车辆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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