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中学在校生,2015年2月3日下午放学时在学校大门西侧被告与他人发生冲突,持砖砸他人,结果将路过此地的原告砸伤,入住修**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额骨骨折,额皮肤裂伤等住院24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监护人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医疗费6198.6元、陪护费4800元、住院伙补72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1090.8元。对外伤疤痕修复保留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赔偿,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对住院伙补、营养费无异议,陪护费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应是552元,即使按照护工标准,也应是1872元。2.侵权人并不单是蒋*,还有案外人董**。3.原告的父母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被告实际赔偿比例应按3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313元,已付1000元,应再付1313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是什么。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比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父亲赵**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赵**系父子关系,赵**未成年人。2.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伤情。3.原告看病花费票据二张,共计6198.6元。4.调取派出所询问材料申请书。5.鉴定申请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申请书,鉴定结果可以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派出所卷宗一份,其中对董**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3-20行,董**自己陈述他“把蒋*摔翻了,蒋*拿砖砸他,董出手挡了一下”,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9-12行,赵*说“董**和被告打架,被告扔董**时打到了原告”,对被告的笔录第三页第15-18行,被告说“他拿砖头去砸董**,董**挡到原告身上了”,证明原告受伤不由是被告直接所致,本案有另外侵权人。且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父母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派出所卷宗,可以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与董**殴打中误伤了原告,原告只是路过人,无任何过错,其家长不存在监护不力责任。董**用胳膊挡砖头是正常反应,被告一次行为造成二人伤害,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根据《工伤定残标准》,GBT16180-2006十级伤残第14条之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的为十级,而根据本案病历记载以及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原告伤情为“外伤所致额骨骨折,经治疗恢复良好”,鉴定意见对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未陈述,与鉴定标准相违背。为此,原告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向鉴定机构送达鉴定人员出庭通知书,鉴定机构出具《告知书》,说明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及交通费。原告认为其已经缴纳鉴定费,故不应再缴纳出庭费。因原告未预交出庭费、交通费,鉴定人员未出庭。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2.派出所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事发当时被告与案外人董**(又名董*)发生打架,被告手持砖头意图砸向案外人时,案外人为防止受害用胳膊挡住自己,被告失手砸到位于案外人身后的原告。经过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时原告并未参与打架。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系在校初中学生,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与案外人董**(又名董*)发生打架,被告手持砖头意图砸向案外人董**(又名董*)时,案外人董**(又名董*)为防止受害用胳膊挡住自己,被告脱手砸到位于案外人身后的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962.6元,购买药物236元。被告监护人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董**(又名董*)发生打架,被告失手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X24天=240元、陪护费78元X24天=1872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9030.6元。被告提出案外人董**(又名董*)为侵权人,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案外人董**(又名董*)事发后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实经过的描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被告失手致原告受伤,被告为原告受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董**(又名董*)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途径打架现场时被人致身体受伤,本人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提出的案外人侵权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80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5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陪护费1872元,共计8030.6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承担527元,被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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