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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史**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史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陈**、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小*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以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为原告建设位于小营村西南街的二层楼房(地基以上,不含起脊),之后被告带领工人开始建房。房屋二层封顶之后,被告撤离了工地。半个月后,原告将房屋二层的现浇壳子板撤离时,发现被告为原告建设的二层现浇钢筋几乎全部外漏,无法保障房屋的安全。房屋框架虽已建成,但无法继续修建和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修复费用11298.05元及鉴定费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小*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建房的事项并不包括二层的现浇,其二层现浇是原告自己找工人、**渣队和钢筋工人制作,且做二层现浇时被告并不在现场,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为原告建设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冯**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调取的郇封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过纠纷;3、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房屋二层面板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1298.05元;4、鉴定费票据一份,费用为4000元;5、证人冯某某陈述:原、被告协商以每平方米140元的工价建房,包括砌墙、现浇、粉刷、贴地板砖和瓷砖,做现浇的**渣队工人和绑钢筋的工人由原告负责寻找和付费,但均由被告方负责指挥工人干活,打现浇的当天被告就在建房的现场,二层现浇做好后钢筋外漏,存在质量问题;6、证人仝某某陈述:仝某某家去年建房时,包括地基在内都是施工队负责的,打现浇及壳子板、上渣工人由施工队找人,仝某某负责工人的工资,施工队负责指挥和房屋质量;7、证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杨某某家建房时,工价每平方米135元,包括砌墙、打现浇、粉墙、贴瓷砖等,壳子板和上渣工人由施工队找人,杨某某付工费;8、证人庞某某陈述,原告冯**家建房时,庞某某的**渣队负责拌料和上料,然后把料运到房顶,按照施工队的指示把料放到指定的地点。

被告史小龙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冯某某的陈述,因其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实,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仝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其二人所述均是他们自己家建房的情况,与原、被告之间的情况不同;对证人庞某某的陈述,其负责上渣,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冯**认为上述四证人的证言属实,虽然建房系口头协议,但工价基本一致,且证人庞**只负责上渣,施工队负责技术工作,正是被告史小*带领的施工队技术不到位才导致的质量问题,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史小*申请证人董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陈述:被告史小*在给董某某家建房时,原告冯**及其父亲曾到董某某家找到被告协商冯**建房事宜,协商内容为被告负责砌墙,不负责做房顶,后来冯**家房屋做二层房顶时,冯**及其父亲又找到董某某,找了几个正在董某某家干活的工人(史小*的工人),到原告冯**家打二层房顶的现浇,由原告出工费;证人范某某陈述:范某某系被告史小*的工人,范某某在董某某家干活时,原告及其父亲找到董某某商议让工人去原告冯**家打现浇的事,之后范某某、刘某某等几人一起到原告冯**家打现浇,工资由原告冯**支付。

原告冯**质证认为,董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董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史小*系董某某妹夫),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属于被告史小*的工人,服从被告的管理,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是由被告的不负责任所致。

被告史小龙质证认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打现浇与被告无关,且打现浇的工资是由原告支付;范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原告的父亲找人来打的现浇。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史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冯某某的陈述,因其与原告是堂兄弟,且其关于看到被告也在打现浇现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看到被告在打现浇现场的陈述不予采信;对证人仝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建房合同,但双方对140元/平方米的工价均予认可,结合本地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证人仝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庞某某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庞某某负责上渣工作,上渣后的摊*、振匀工作则由施工队负责,与庞某某本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董某某及范某某的证言,二证人之间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协商约定,由被告史小*带领施工队以每平方米140元的工价为原告冯**建造位于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西南街的二层楼房一处。建设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工费的支付时间、数量及协议的内容发生纠纷,被告史小*遂停止了施工。经修武**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冯**家房屋框架及二层房顶已建成,但二层房顶现浇部分钢筋大面积外漏锈蚀,经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鉴定,认定该房屋二层现浇混凝土面板存在大面积蜂窝、麻面、露筋、部分钢筋保护层厚度不足等混凝土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混凝土耐久性,屋面板的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为11298.05元,鉴定费4000元。双方因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本案争议房屋二层现浇质量问题均存在过错,应由被告史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冯**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7:3。原因如下:一,被告史小*作为房屋的施工方,应对所建造房屋质量负责。被告史小*系施工队的总指挥,具有一定的农村建房经验和施工技术,正是其凭借多年的经验和技术及其带领的施工队才获得了原告的信赖,达成了建房协议,房屋建造的顺序、进度、技术要求、人员配备等均由其掌握和衡量,因此房屋质量与其密切相关;二,由于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协议的详细内容因双方各执一辞已无从考证。根据双方均认可140元每平方米的工价,结合本地农村建房施工的工价水平及证人仝海全、杨**的陈述,140元每平方米的施工工价应包括打现浇的技术工作费用,上渣的费用及捆绑钢筋的费用则应由原告方*承担,符合本地农村建房习惯和一般费用标准。史小*庭审中称140元每平方米的工价只包括砌墙工作,其他的均由原告自己负责,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据被告方证人范建设的陈述,范建设是史小*施工队的工人,与其同去为原告冯**家房屋打现浇的几人也都是被告史小*的工人,而这几名工人也正是原来为冯**家建房的施工队成员,故史小*理应对原告冯**家房屋二层现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冯**作为在建房屋的房主,应对在建房屋的施工进度、材料供应以及房屋质量承担监督管理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冯**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应对房屋二层现浇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双方未对所建房屋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在建房时应依据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即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河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房屋二层现浇混凝土楼面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对房屋的质量和修复费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房屋屋面面板修复费用11298.05元、鉴定费4000元的70%,既10708.64元;

二、驳回原告冯**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承担100元,由被告史小*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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