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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修武**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请求确认被告修武**理中心(以下简称修**管中心)违法注销原告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第三人丁先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法撤销颁发产监字第1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许**,被告修武**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李**以及第三人丁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月29日,被告**管中心为原告王**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南段路东的4间、3层、面积为848.73平方米的混合结构的楼房,颁发了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8月19日,被告注销原告王**的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丁先学颁发了原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第1层房屋的所有权证,即产监字第1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被告为原告王**颁发了原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第2层、第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即产监字第1655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被告注销原告的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撤销程序错误;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缺乏事实依据,颁证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的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丁先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法,并依法撤销为第三人丁先学颁发的产监字第1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基于原告对诉争房产权利的丧失,依法注销,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先学的诉讼意见是,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房屋转移登记,维持第三人的产监字第1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案件焦点为:1、被告注销原告王**的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为第三人丁先学办理产监字第19549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办证人的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王**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口头陈述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以此证明被告注销原告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均不合法,公证书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原告送达注销通知,因此程序是违法的。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原告就第一个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7年11月13日王**、刘**与薛**签订的还款协议。2、1997年11月13日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1997年10月17日的第444号他项权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协议说明原告对自己的财产已经行使过处分权,原告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很清楚。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一个焦点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8年8月10日丁**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1998年8月18日修武县房屋四至指界申报表。3、1998年8月10日修武县房屋所有权勘丈表。4、1998年8月14日修武县房屋使用管理平面图。5、1998年8月18日修武县房地产登记审核表。6、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7、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审批表。8、薛**的证明。9、房产契证。证据1用以证明提出申请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达。证据2至证据9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资料齐全,手续完善,准予发证。

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办证主体不适格,导致被告上述证据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焦点2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第二个焦点的证据与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第二个焦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个焦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没有证据提交。陈*认为原告的房产证是第1层一个证,第2层和第3层一个证。原告97年与甘肃长风签订抵押合同,将第2层和第3层抵押,房产证就一直在被告处抵押。原告是2014年去被告处拿取被抵押的第2层、第3层房产证时,才知道第1层的证被注销的,时效应当从2014年下半年起计算。

被告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了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3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对自己以物抵债的情况是明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被告第三个焦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第一个焦点提交的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了,1997年11月13日,原告王**和其丈夫刘**,以债权文书公证了二人与薛**签订的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到期未能归还借款20万元,以抵押的第1层4间272平方米偿还,薛**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法执字第7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1997年5月20日甘肃兰州**有限公司和河南修**责任公司的协议书。4、1997年5月20日的(1997)修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5、1997年5月20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书。6、原告王**的产监字第19550号房屋所有权证。7、王**办理产监字第1955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1套(含修武县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修武县房屋四至指界申报表、修武县房屋使用管理平面图、修武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修武县房地产登记审核表、被注销的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薛**的证明、修武县人民法院的过户协助通知。甘肃长**有限公司介绍信各1份)。2015年12月24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王**对本院调取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楼以上的房产证、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7组证据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月29日,被告**管中心为原告王**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南段路东的4间、3层、面积为848.73平方米的混合结构的楼房,颁发了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5月20日,原告王**以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第2层、第3层房屋,为河南修**责任公司与甘肃兰州**有限公司销售长风电器做抵押担保,在被告处办理了修抵字第366号房屋他项权证。1997年10月17日,原告王**以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第1层房屋,作为对薛**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被告处办理了修抵字第444号房屋他项权证。1997年11月13日,王**、其丈夫刘**,和薛**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王**、刘**于1998年5月13日前,归还所欠薛**的借款2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愿用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的房屋底层4间272平方米作为偿还。薛**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双方办理了(1997)修证经字第18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因王**、刘**未如期归还20万元借款,薛**向修**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修**民法院依法将王**、刘**约定偿还债款的底层4间272平方米依法过户给薛**,并通知被告予以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7月27日,薛**以第三人丁先学为王**、刘**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向被告出具证明,请求被告将法院裁决以资抵债的房屋过户给丁先学。1998年8月19日,被告注销原告王**的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为第三人丁先学办理了第1层272平方米的产监字第1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为其办理了第2层和第3层608.9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产监字第1955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23日,原告王**以被告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王**及其丈夫刘**与薛**所签还款协议中“……到期不能归还,愿用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的房屋底层4间272平方米作为偿还。薛**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约定,是原告以房抵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第1层房屋所有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处分。期限届满,王**未归还20万元借款,薛**将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提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未提异议。1998年8月,原告王**向被告申请办理第2层、第3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1998年8月19日,领取产监字第1955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了原告王**在1998年8月19日已经知道其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第1层房屋产权已经转移给丁先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法*(2000)8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提起确认被告注销原告产监字第1659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丁先学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产监字第19549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法*(2015)9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法*(2000)8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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