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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娜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1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重新和好已无希望。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二人之间还有感情,主要是原告母亲在中间参与,没有起到好的作用,影响了夫妻感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所举证据,法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婚生子吴某乙出生。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安心在家生活,对家庭无责任心;夫妻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江**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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