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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焦作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以68元/吨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石膏粉3000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材料卡片,当原告拉货900多吨时,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由拒绝供货,后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方一意孤行,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违约占用原告的购货款137060.88元,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236.75元(按人**行贷款利率0.6%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原告是与马**控制的未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2013年10月20日,马**退出该公司,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找马**主张其权利,以冯**等人为股东的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也就无交付的义务;二、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交货时间,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提货的请求,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卡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石膏粉数量为3000吨,被告实际供货984.4吨,尚余2015.6吨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证据四2013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4000元,证明合同单价每吨石膏粉68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以68元/吨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石膏粉3000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材料卡片。当原告拉货984.4吨,尚余2015.6吨时,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由拒绝供货,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4000元,被告应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在原告拉货984.4吨,尚余2015.6吨时,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由拒绝供货,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提交其行使解除合同的证据,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可以视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行为方式,该合同应予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返还提前支付的货款,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应从被告拒绝供货时开始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违约占用原告的购货款137060.88元,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在计算时存在错误,应为137060.80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众合未来铝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侯**预付的货款137060.80元,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金137060.80元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436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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