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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因案件复杂,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说是使用一天归还,后被告没有归还。两天后即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更没有向被告多次催要过该款,原告所说的65万元,是基于原告购买修武**筑公司的房屋而支付的房款,是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给修武**筑公司的房款,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65万元。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65万元的事实。

3、河南省信用社2015年2月13日客户单一张;

4、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5、修武**筑公司与王*红间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6、修武县公安局的查封决定书一份,

7、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房产不属于修武**筑公司所有,修武**筑公司对该房产没有处分权,解放区法院明确指出了修武**筑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过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修武**筑公司在明知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通过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用签定房产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了欺诈买受人钱财的非法目的。原告与修武**筑公司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那么被告用修武**筑公司的没有处分权的房产折抵向原告的借款并未实际实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5万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2、对二张银行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3、对河南省信用社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4、对于借条,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7、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焦**放区人民法院所下发的(2013)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同一天下达,那么既为同一天下达就要查看谁先给房地产部门下达了,谁先下达谁有效,请法庭考虑。如原告方认可修武**筑公司欺骗了原告,原告应向修武**筑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说王**与修武**筑公司串通欺诈原告,被告王**没有给原告方出具任何手续,只是修**流公司给原告方出具了收款手续,原告只是通过王**的帐户将款转给了修武**筑公司。原告向焦作**民法院提交的一份申请复议申请书中,原告也在这份申请书中明确写明申请人与修**流公司以合理的市场价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申请人也就是原告,通过王**的安排,将房款650000元放到王**的帐户上,王**将款汇到王某某帐上,修武**筑公司出具了条据,原告对该事实的表述表示认可,均已证实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方说法院查封期间,房屋不得买卖等问题,2015年5月16日修**院执行局对崔**的一份听证笔录中,崔**说的非常明确,说”解放区法院解封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通过解放区工作人员购买的修武**筑公司的房屋。””有修武**筑公司提供的买卖契约””有发票650000元买的,650000元转给王某某了”等证据,能够证明这份买卖行为与法院的查封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与法无据。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修武**筑公司2015年2月1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购买修武**筑公司的房产;

3、被告在修武**筑公司调取的修武**筑公司收取原告购买修武**筑公司房款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购买修武**筑公司房支付的房款65万元;

4、被告在修武**执行局通过拍照取得原告的”申请复议申请书”一份,申请复议申请书第一页的下面写的是”申请人按照通过王**的账号购房款65万元,汇入到王**的账上”等,结合前二份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王**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修**流公司的房产,并且买卖已经成交;

5、2015年2月12日原告和高某某与修武**筑公司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份契约是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这个契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盖有修武**筑公司的公章。但是结合”申请复议申请书”上显示的内容,即”申请人与修**流公司所签字的契约”等,这里原告所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就是2015年2月12日的契约。

6、中国**银行2015年2月13日的转账凭条二张,两个2万元,还有一个1万元(是现金款的),这里的老板是薛某某,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是原告所书写的,证明原告与修武**筑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7、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三页,记写了有二个2万元,还有一个1万元,其中1万元是分四次,一次2500元,上面还有原告方签的字,原告方是认可的。原告除了汇给被告的65万元之外,原告还一直向被告账户上打钱。因为原告在此之前还购买了被告的一套房产(位于化肥厂楼下,有公证书),来反驳原告在起诉书上所说的第二次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证实了目前原告所诉的65万元是原告购买修武**筑公司的房屋,通过被告的账户转款运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8、被告在修武**筑公司提取收款收据(盖有修**流公司的公章,没有批注)与上面所写的二份收据是一样的。

9、2015年5月16日修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原告崔**的听证笔录一份,证明解放区法院解封手续已办理完毕,原告与修武**筑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买卖行为与法院的查封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买卖协议是王**说是用修**流公司在宁城小区的房屋抵原告65万元的借款。前提是在王**的安排下原告与修武**筑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也是王**在向原告二次借款65万元不能归还后,才将修武**筑公司宁城小区的房屋顶给原告一套;关于复议书的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是按照被告王**的安排签的协议,而不是被告所说按照解放区法院的安排。关于修武**筑公司的收款收据与银行的客户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转账行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任何关系。不管被告的汇款对象还是汇款数额均不能证明是被告替原告付的房款。被告提交的修武**筑公司的收款收据,2015年2月12日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二份,汇款是4万,修武**筑公司开给原告的收据是50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凭证是汇给王某某的45万元,而修武**筑公司开的收据是15万元,该汇款凭证与修武**筑公司的收据数额是不一样的,是被告与修武**筑公司的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证明被告从一开始就不打算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与修武**筑公司恶意串通,拿修武**筑公司没有处份权的房屋抵借款,导致原告房、钱两空。被告李**承认借条当时自己不想签字,王**让其签字,这说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是无异议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关于修武县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原告都是听被告王**的意思办理房屋的一切手续。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借原告30万元。当天,原告经被告王**介绍,原告购买修武**筑公司的楼房2间四层,房款为65万元,原告并与修武**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经原告同意,将30万元作为房款交给修武**筑公司,2015年2月13日,原告又通过被告王**的账户,向修武**筑公司交付房款35万元,修武**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65万元的房款收据,后修武**筑公司将房交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当天,原告经被告王**介绍,原告购买修武**筑公司的楼房2间四层,房款为65万元,原告并与修武**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经原告同意,将30万元作为原告房款交给修武**筑公司,2015年2月13日,原告又通过被告王**的账户,向修武**筑公司交付房款35万元,修武**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65万元的房款收据。后修武**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房屋涉及其他纠纷,原告向二被告讨要65万元,被告拒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说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和修武**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经原告同意,将所借30万元作为购房款交给修武**筑公司,原告又通过被告王**的账户,向修武**筑公司交房款35万元,修武**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房款65万元的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与修武**筑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消灭,因该案的房屋涉及其他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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