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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16时40分,被告王*驾驶苏CUA619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油坊店乡孙**村大林庄路段,遇原告杨**驾驶的由北向南上路右转弯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因操作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苏CUA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29841.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原告积极进行抢救,并垫付了45000元;2、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苏CUA619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之前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给答辩人;3、依法判令原告诉请主张的评估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如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保险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及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6时40分,被告王*驾驶苏CUA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335省道正阳县油坊店乡孙庄村大林庄路段时,遇原告杨**驾驶的由北向南上路右转弯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因操作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受伤。原告杨**受伤后,于2013年7月25日入住正**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7905.18元,于2013年7月28日转入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53744.35元。花交通费2000元。原告杨**的伤情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系苏CUA61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王*向原告垫付45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平均每天约56元;2、原告杨**现年45岁,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苏CUA61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杨**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杨**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为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61649.53元,但原告主张61649.35元,应按原告主张的61649.35元进行计算计款;2、误工费按每天5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11月3日),共计98天,计款5488元(98天×56元);3、护理费按每人每天56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3人护理进行计算,虽然提供了陪护证明,但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以按2人护理进行计算为宜,共住院34天,计款3808元(34天×56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4天,计款1020元(34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4天,计款680元(34天×2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6、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45岁,应赔偿20年,且构成八级伤残,计款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其受伤致残后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很大痛苦,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认定12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9301.07元;因被告王*所有的苏CUA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下余各项费用89301.07元,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2510.75元,因被告王*所有的苏CUA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垫付的45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时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原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510.7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510.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48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74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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