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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贺*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贺先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练贺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练贺先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练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贺先诉称,2013年3月15日19时24分,被告王**驾驶“富路”牌四轮摩托车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张路口转盘处转弯时,与夏XX所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练贺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练贺先、夏XX无责任,原告练贺先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王**不同意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练贺先未发生交通事故,系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倒在答辩人跟前,答辩人所驾驶的车没有碰到原告练贺先,交警队划分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告练贺先是乘车人,不是开车人。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练贺先要求被告王**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的辩抗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练贺先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责任;2、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从20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共住院31天;3、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64.11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共计310元;6、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45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花费100元;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XX、文X、红X、雪X、田XX的共同证言一份。

被告王**对原告练贺先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交警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在家,当知道结果时已过了四天,后来多次反映到事故科,一直没有结果。对第2、3、4、5、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碰的,与被告无关。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练贺先对被告王**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练贺先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认为:对第1、6、7份证据,被告王**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王**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19时24分,被告王**无证驾驶“富路”牌四轮摩托车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张路口转盘处转弯时,与夏XX所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原告练贺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X及原告练贺先无责任。原告练贺先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364.11元,支付交通费31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练贺先所有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0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练贺先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经查原告练贺先系永城**理局骨堆集道班职工;被告王**所驾驶的“富路”牌四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无证驾驶“富路”牌四轮摩托车与夏XX驾驶的“真爱”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练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X及原告练贺*无责任。故原告练贺*要求被告王**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练贺*的医疗费6364.11元,护理费30元×31(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损失费40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9349.11元。因被告王**所驾驶的“富路”牌四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练贺*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王**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练贺*要求被告王**赔偿练贺*,原告练贺*虽系永城**理局职工,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停发工资证明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练贺*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练贺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934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练贺先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练贺先承担225元,被告王**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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