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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平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香蕉32吨,在被告处投保货物险一份,起运地为云南省红河南溪,目的地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果品市场。2013年11月15日6时5分,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全损。该事故造成损失153000元。因理赔保险金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订立,对因此产生的额纠纷应按照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予以赔付,因此原告应提供保险凭证、运单、发货单、承运部门签发的货运记录、鉴定书、损失清单等单据,所损失香蕉的价值应按起运地货价进行计算。在该份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故在每次事故最终确定的损失金额基础上,被告赔偿时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0%。对于本次事故中货物的损失,原告应首先向承运人进行索赔,被告也可先予赔偿,但原告获得赔偿的同时,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购买香蕉32吨,委托周**进行承运,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一份,保险标的为香蕉,包装及数量为纸箱重32吨,起运地为云南省红河南溪,目的地为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果品市场,总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损失金额的10%。2013年11月15日6时5分,周**驾驶豫LC0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826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23KM+100M处时,因周**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LC0368号车右前部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在同向车道内的由任**驾驶的豫AJ761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的豫AG10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豫LC0368号车牵引豫L8268号挂号车冲破高速公路路边波形防撞护栏翻出路外,造成豫LC0368号车车上乘客徐**受伤,豫AG107挂号车左后部及其车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豫LC0368号车、豫L8268挂号车多处损坏及其所载货物损坏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现场勘查,确定250箱即32吨香蕉全损,并出具保险查勘报告。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三份收到条,证明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支付香蕉包装箱款16500元,支付香蕉款131500元。被告对这三张收到条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并提出对香蕉损失值的鉴定申请。被告提交红河州农业局在红河农业信息网公布关于金平县香蕉10月上旬、10月下旬、11月上旬价格行情三份,证明金平县出产的香蕉在不同时间价格是有波动的,原告购买香蕉是在2013年11月13日,该时期市场价格1.5元-2.4元每公斤,因此应按照此价格确定本案香蕉的损失值。原告认为网上公布的价格只是指导价,与实际成交价有差异,因此不能以网上指导价确定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购买的香蕉在运输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全损,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香蕉款、运费及香蕉包装箱款共计153000元,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且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损失金额的10%,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35000元。被告提供农业信息网的香蕉价格只是一种信息,或是指导价,并不能真实反映实际成交价,因此对其要求按网上价格确定香蕉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对香蕉损失值进行司法鉴定,因标的物已全部毁损,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损失值鉴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理赔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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