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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茹**,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1月11日18时28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平运公司的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20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陶**与乘客16人死亡,杨**等25名乘客受伤。后原告曾先后在襄城**民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及郑州**属医院诊治。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据临床资料认可原告损伤:轻度颅脑损伤;急性应激障碍;额部、下颌颈皮肤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额叶多发缺血;右上肺挫裂伤,肺炎;左手第3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严重受限,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经郑州**属医院诊断:属创伤后精神障碍,需长期服药治疗,不能根治,需一人陪护;后期治疗3-5年中,每月用药2500元、心理治疗每月2次,每次80元,仅能达到缓解、稳定病情,可能携带终生。2012年2月16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运公司承担原告杨**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出院后至2011年12月后续治疗费用。从2012年1月至今,原告仍处在后续治疗中。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3573.2元、护理费31723.75元、住宿费1520元、交通费6189元,就诊期间伙食补助费2520元,共计65525.95元;另预付2013年4月份以后的部分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证明是本次事故引起,合理部分被告予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28分许,原告杨**乘坐被告平运公司所有的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该车(核载35人,实载41人,其中3名儿童)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200M处时,与因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豫NQ0517号英伦牌轿车(事发当时驾驶员安*已离开现场)相撞,造成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驾驶员陶**及该车上乘客16人死亡、原告杨**等25名乘客受伤、两车和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许昌**警察支队高速公安交通警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豫D34401号大客车夜间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NQ0517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难以移动的情况下,驾驶人安*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未及时报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杨**受伤当日被送至襄城**民医院救治。2011年1月14日转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2日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每月前往郑州**属医院门诊治疗至2011年12月。2011年5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杨**于2011年8月22日将平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运公司支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8380.08元。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1)湛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757.41元。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仍处在继续治疗中,每月前往郑州**属医院门诊治疗。该院经诊断原告目前病情是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和创伤后应激障碍并存,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在此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573.2元。

再查明,被告平**司所有的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在中**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投保座位数为33,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提供的:1、郑州**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12份;2、郑州**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5张、门诊挂号票据14张;3、交通费票据560张;4、住宿费票据34张;5、本院(2011)湛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中财**司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郑州**属医院精神医学科主任医师李XX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故被告平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杨**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保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34401号宇通牌大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杨**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继续治疗中产生的各种必要费用,根据其诉讼请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23573.2元;2、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456天×1人=31706.37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法院核定为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宿费,住宿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与本案事实,法院核定为5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就诊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的就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在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后续治疗中产生的各种必要费用共计61839.57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交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839.57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份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相关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平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34401宇通牌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1839.57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杨**负担81元,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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