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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平**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襄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平**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襄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平**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司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平**任公司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河南平**任公司二矿(以下简称“二矿”)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分别投有雇主责任险,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二矿作为投保人以自己单位职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有雇主责任险,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5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942元。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如期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为二矿签发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期间二矿员工在工作期间,因发生事故,造成多人不同程度的伤残。投保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为了使伤亡员工能够及时治疗,我公司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事宜,但是被告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2993.3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仅在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1月27日之间与原告河南平**任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不在此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失,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有关医疗费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向我公司主张赔付无事实依据,综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河南平**任公司提供证据:

证据一:X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2005年元月至2007年12月在被告处参加雇主责任险,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均已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处理,导致原告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未果。

证据二:保险单3份、保险统一发票1份和平禹煤电(二矿)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一套,赔偿明细表一份,张**等36人申请材料共36份,证明二矿36人实际发生医疗费用。

证据四: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04版,证明原告认为2004版上没有说明应提供原始原件。

证据五:中国人**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赔款通知书9份,证明2005年至2006年的保险单,被告对原告的员工进行过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认可。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8日的抄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并非保险单,也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经我公司查询目前未查到此份2006年抄件的相关信息,且对2006年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的承保信息属实,但经我公司查询其承保后不久已退保。根据原告提供的PAEJ200741102500000009的保险单记载的是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也能证明原告退保情况;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的抄件是真实的;对其提供的2006年12月21日的内部扣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向我公司支付了保险款;对原告提供内部扣款2007年的凭证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投保的事实,其后原告已经退保,保险单已退原告;对第三组证据,工资册予以认可,但是其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等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工伤证明系原告方出具系自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依据雇主保险条款11条规定已经通过医疗保险等报销费用不应再向保险人主张。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对第四组证据,对条款没有意见,但我公司是2009年以后才用的2004版的条款,之前是用99版,但99版第18条规定索赔时应对其所主张举证原件,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证据五,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证明合同约定的情况,对原告无法举证的事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原件。

原告河南平**任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上没有说必须提供原件。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8日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PZFG200641102500000030,总保险费264000元,被保险人名称为河南省禹州新峰二矿),河南省禹州新峰二矿已更名河南平**任公司二矿,该份证据虽然是抄件,但原告提供的被告2006年12月10日出具的修改件原件(被修改保险单号:PZFG200641102500000030),印证了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006年12月21日的内部扣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能证明是向被告支付了保险款,本院对真实性予采信,证明目的不采信。对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9日雇主责任保险单、2007年内部扣款凭证及保险统一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1月27日的雇主责任保险单抄件,被告认可并澄明原告2007年11月27日退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工资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等复印件,因原医疗机构认可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赔偿申请书和工伤证明为原件,形式和内容合法,原告方内设机构出具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2004版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99版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为:PZFG200641102500000030,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300000元,承保期间1年(即200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自2006年12月20日对原保单批改为:每人医疗费变为14402元,承保期间不变。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8,原告20名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不同程度伤残。此承保期间,20名员工因工伤花销医疗费为:李自强4235.42元、李**7629.44元、李**5823.82、王**6920.37元、贾**1494.41元、陈**5183.89元、谢**6565.03元、王书院4015.84元、贾**3091.2元、王国付4070.57元、赵国旗7956.55元、李**8294.91元、杨**2650.83元、王**4922.24元、许**4071.68元、耿**1509.7元、李**2946.93元、王**6363.35元,边和申12102.18元、许*占12528.89元,共计112377.25元。

2007年,原告在被告处投有雇主责任险,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942.03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687464.11元,承保期间为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1月27日,原告退保,形成保险单号为:PZFG200741102500000009,每人医疗费限额为10942.03元,累计赔偿限额为3687464.11元,承保期间为2007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9月19至2007年11月27日,原告15名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不同程度伤残。此承保期间,15名员工因工伤花销医疗费为:张**26561.86元、郭**11198.15元、谢**21837.4元、赵**12074.13元、杨**11372.99元、楚胜利3093.57元、刘**1632.54元、孙**9283.02元、张**8002.03元、杨**34048.26元、孙**6849.97元、连明亮3667.25元、杨星朝4686.69元、范**10921.06元、李**4562.96元,共计169791.88元。

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11月27日承保期间,原告员工因工伤花销医疗费共计282169.13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XXX任中国人**有限公司襄城县支公司经理。河南省禹州新峰二矿已更名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二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X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2007年至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06年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有关医疗费用的证据均非原件,且原告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被保险人并未实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经原医疗机构核对无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材料”,所以原告发生事故后提供申请理赔的相关证明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清晰地证明了原告申请理赔的实际损失,没有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员工在投保期间因工伤花销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单名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依法和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规定,不管医疗费用是否医保报销,原告是否实际承担医疗费,被告应该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付。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8日,原告20名员工花销医疗费用112377.25元,均在承保限额内,所以,本院对保险赔偿金112377.25元予以保护。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1月27日,原告15名员工花销医疗费用169791.88元,因张**、郭**、谢**、赵**、杨**、杨**等6人医疗费超过每人医疗费保险限额10942.03元,故其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共不予保护51440.61元,所以,本院对保险赔偿金118351.27元予以保护。2008年7月11日,员工朱**发生工伤时间花销医疗费不在原、被告承保期间,本院不予保护。综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292993.35元的诉讼请求,对在保险限额内保险赔偿金230728.52元予以保护,对超过保险限额和不在承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保护。本院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平**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30728.5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平**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襄城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河**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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