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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河中学、河南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河中学、河南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11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二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首先从合同名称来看,合同明确为“产品订货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在签订合同之前,产品并不存在,只有在签订承揽合同之后,承揽人才按照合同约定生产,本案中,产品是已经存在的,不是特定的定作物;从产品本身来看,每个产品均有3C认证,而3C认证的前提是现存的产品而非定制品。司法实践中“有国际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且当事人约定的规格、技术参数等并未改变上述标准下产品基本属性的标的物,不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定专用产品。”,从默**司经营范围来看,在默**司网站的产品展示中对该系列产品也有着详细介绍,“默**司包括该系列在内的产品广泛应用于发电、建筑、民航、通信等各行业”;母线产品作为常用的电力配套设备,仅需按图纸要求数量(长度)购买后安装即可,并不需要特别定制;同时,默**司设立有研发、生产、质检、售后各部门,是典型的生产制造企业,其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安装及售后,并不包括来料加工、产品定制。

其次,从合同内容、具体条款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合同内容来看,由默**司网站上产品展示显示,CCKX36系列封闭母线是默**司现存的产品;合同约定的“材质满足电流要求,达到郑州市电业局图纸要求尺寸”是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并不是承揽的要求;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核心目的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其主要的内容是承揽人提供劳务,定作物的交付仅仅是该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

第三,由承揽合同的特征来看,定作人是否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监督检验,是判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只有在合同条款中显现定作人控制加工承揽的整个生产过程,而承揽人也同意定作人对自己的生产过程及行为进行必要控制与约束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了“承揽”的合意;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而该合意中并不包含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监督与管理的内容,那么双方达成的就不是“承揽”合意,而是“买卖”的合意。本案所涉合同条款中,双方仅对产品的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不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任何特性,该合同是典型的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为郑州,且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郑州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法应为郑州市的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0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只有取得3C认证才能生产相关产品,且我们生产的封闭母线是根据二上诉人的图纸要求和标准进行加工制作的,并非在加工前就已经存在的,否则二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无法使用的,且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也明确约定“按CCKX36系列标准执行,材质满足电流要求,达到郑州市电业局图纸要求尺寸与验收标准”,充分说明了我们是根据二上诉人的要求来加工制作的,本案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3C认证系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并非企业的生产资质,其特点是国家公布统一的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标识,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并且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从这点来看,只有产品已实际存在才可进行3C认证,故本案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同时从被上诉人默**司的网站宣传信息可看出,CCKX36属系列产品,也系被上诉人公司现存的产品;被上诉人默**司发给上诉人黄**学的公函中亦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系封闭母线供货合同,虽然双方订货合同中同时约定“达到郑州市电业局图纸要求尺寸与验收标准”,但从该公函可看出,被上诉人同时认可此项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二上诉人要求的产品规格、质量、标准、技术参数等改变了CCKX36系列标准下产品的基本属性,同时从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来看,产品计量单位为“米”、“只”等,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产品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不能认定本案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第(三)约定,本案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交货地点为郑州,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郑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郑州,合同履行地也在郑州,故许**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078号民事裁定书;

二、将本案移送至郑州**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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