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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有限公司与升龙**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升**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升**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升龙**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12‰,如逾期违约增加利息按照12‰执行,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升龙**限公司在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1日后,剩余利息即本金逾期没有支付和偿还。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升龙**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19.2万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结之日止;2、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对升龙**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升龙**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2月12日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升龙**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提供担保。2、2015年2月12日企业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升龙**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保证提供的资料完整、真实有效。3、被告升龙**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4、2015年2月12日加盖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印章及法人贺**签名的担保函、股东决议各1份。5、2015年2月12日加盖二被告公司印章及法人洪军、贺**签名的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的借款和担保经过了股东会议研究同意。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升龙**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升龙**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升龙**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由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升龙**限公司在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1日后,没有归还本金,逾期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至本院,要求被告升龙**限公司、永城市信昌**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升龙**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升龙**限公司、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金、罚息、律师代理费,但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至原告主张之日的利息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但《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和利息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自2015年4月11日至原告主张的日期(2015年8月9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为1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升龙**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2015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按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永城市信昌**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追偿;

三、驳回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6元,由原告永城市**有限公司负担256元,由被告升**限公司负担2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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