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不服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不服被告永城**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刘**,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5日为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30968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永城市李*镇建设中**银行李*营业所,并在房屋建成后于1992年4月16日按照单位自建房办理了31间房产登记,产权面积:758.93平方米,产权证号:永字第4603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因房权证原件丢失于2010年补办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机构改革撤并营业网点,故暂借第三人使用部分房产。2015年1月原告处置房产时于第三人发生纠纷才知道,第三人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原告已登记20年的房产骗取被告的信任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被告未尽审慎职责,于2013年8月5日对涉案房产再次登记,登记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309687号,导致同一房产存在两个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309687号房产证。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00430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本案的发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永字第46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永城县单位自有房产和用地申请登记表;4.河南省永城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5.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2010年5月9日报纸公告;7.基建转账支票(94年9月28日);8.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于1992年4月16日原告建房并申请产权登记,原产权证号:永字第46033号,产权面积758.93平方,因房权证丢失于2010年补办产权证书,证号: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004305号,(2)证实被告在原告合法持有房权证23年后又再次对同一房产进行登记,导致同一处房产在同一时间存在两个权利证书,且办证行为是在原告产权被查封的情况下所违法办理的,依法应予撤销。第二组:1.2011年4月7日第三人民事起诉状一份;2.(2011)永*初字第1409-1号保全裁定一份;证明目的;(1)证实第三人明知原告于1992年4月16日即对房产办理过产权证书,仍然采取欺骗方式骗取被告颁发房产权证书,导致同一处房产在间隔20余年后存在两个权利凭证,违反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2)证实本案房产系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被重置办证,被告未尽审慎义务,导致一房两证,存在程序与实体的双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永**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及相关资料,进行实地勘丈,经审核符合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审批表(2页2份),2.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份1页),3.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2页1份),4.查档证明(1页1份),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1份),6.国有(2012)第0573号土地使用权证(1页1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页1份),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页1份)。

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1.第三人持有本案土地的土地证,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缺乏合法的来源。2.第三人使用本案房屋自建成使用至今,不存在借用,不存在骗取登记。

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975年6月4日收据。证明本案房屋项下的土地系本案第三人以120元的价格购买的,并自此以后使用至今。2.1990年11月8日第三人汇款凭证回单。证明本案第三人向顺和建筑队汇款40000元,支付了本案房屋建筑的工程款。3.1990年12月24日第三人汇款凭证回单。证明本案第三人向顺和建筑队汇款4000元,支付了本案房屋建筑的工程款。4.1990年11月8日第三人转账付出传票。证明本案第三人向顺和建筑队支付建房款20000元。5.1990年12月24日第三人转账付出支票。证明本案第三人向顺和建筑队支付建房款4000元。6.2012年9月5日询问笔录。证明通过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苏良信证明本案土地系其经手购买的,作为第三人办公使用,第三人出资建筑了房屋,原告没有承担建筑房屋费用。自1996年原告撤销其设立在李寨乡的机构之后,第三人一直营业使用至今。7.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核公告。证明2012年12月13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进行了登记公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8.永国用(2012)第05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第三人具有本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9.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其对于本案土地无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7、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被告未尽法定职责,在房屋登记薄明确记载原告已于1992年办理过产权登记,其经过查档,没有发现已经办理产权登记。对证据2认为该申请第三人故意隐瞒原告已办产权证的事实,骗取产权登记。对证据3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产权档案因测绘技术发生变化与原告初始登记资料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目前原告正在向夏**法院提起撤销土地权证的行政诉讼,因诉讼中本案第三人举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1、3、6款规定了三种法定不予登记情形,被告明知有规定,依然办理再次登记,导致重证。2.本案登记是发生在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期间。3.办证资料中未附有规划许可证等办证必要条件,实体依据不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房产证是2010年的,属补办登记,第三人是2013年初始登记,均属初始登记,标明的坐落地址、面积不一样,被告不能判定是否是同一处房产。原告所说查封期间办证,因本案不属于转移登记,是初始登记。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自身无法证明其坐落的具体位置,房产证办理的日期是2010年,登记面积是758.93平方米,不属于测量技术造成,也不存在误差的问题,该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证书的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1、2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明交纳的是哪一块土地的费用,第三人在李*有两个办公地点,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签名,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2、3、4、5有异议,实际付款24000元,证据3真实,证据2其中20000元是信用社付款,其余均是内部列账凭证。原告房产登记档案中有建设银行核定的工程款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房产送审价值是160773.17元,即便按第三人所出示证据扣除24000元之外为原告所支付。且该证据经建设银行核定。对证据6、7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所出示土地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7、8,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6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办理房产权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6日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的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权证号为永字第46033号,后原告因房权证原件丢失又于2010年进行了补办登记,房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004305号。2013年8月5日被告又将该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30968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城**服务中心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应当严格依照《房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的房屋在为原告进行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严格审核程序,又将该房屋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违反所有权“一物一权”的原则,导致该房屋被重复登记。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永城**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5日为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201309687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