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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韦**、原审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王**、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原审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王**、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市人民法院(2013)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4时40分,被告杨**驾驶豫K662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进入逆向车道行驶时与沿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韦**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被救护车送往许**民医院进行检查和简单治疗,共花去检查费和治疗费2532.7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垫付。原告韦**于当日转院到许**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2年8月19日接受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术后恢复顺利,于2012年11月13日伤愈出院,共住院90天,期间由其女儿韦**、女婿王**进行护理,共花去医疗费57989.79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垫付。原告韦**的损伤于2012年8月18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韦**的伤残程度于2012年11月22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许昌市**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韦**在事故中受损的乎安人家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2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韦**于2013年1月9日到德林义**)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该公司根据原告的情况为其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56800元。假肢需终身佩戴,在正常情况下该款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6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装配假肢后需进行30天的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食宿费用另计。原告韦**出生于1948年3月24曰,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系许昌县桂村乡水道杨幼儿园的门卫和勤杂人员,月工资1500元。肇事车辆豫K662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公司,系被告王**实际购买并挂靠在被告许**公司营运。被告王**以许**公司的名义为豫K6626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豫K66268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应对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驾驶的豫K6626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万**司,且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营运,故被告许*万**司应对被告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营运人,应对被告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豫K6626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由韦**、王**两人进行护理,两名护理人员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法院以20l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53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左小腿中下段截肢,对原告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左下肢截肢后需终身装配假肢,德林义**)有限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为原告装配的普通适用型假肢j该款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6年,以平均使用寿命5年计算。因装配假肢时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从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信息中查询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年计算赔偿其残疾器具费的要求,法院支持其两个假肢使用周期即10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其住院、转院的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韦**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误工费495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曰共计99天×1500元/月÷30天)、护理费l2495.5元(25338元/年÷365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60199.5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16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113600元(56800×2个周期)、假肢维修费28400元(56800元×每年5%×10年)、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2082.6元(25338元/年÷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共计14000元(5O0元+700元+200元)、施救费150元、财产损失208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6157.6元。鉴定费是原告对其受损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情况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不能自行行驶,为了保证道路通畅和避免损失扩大,委托专颐作业车辆将受损车辆清离事故现场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答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拖车施救费,但未提供相关保险条款,且该费用系必要费用,故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韦**上述损失256157.6元。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O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44l57.6元。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韦**的损失256157.6元;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原告韦**负担1278元,由被告许**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杨**连带负担48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和维修费的证据认定违法,且数额过高。2、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辩称,安的是国产普通型假肢,有发票也有相关的证明,义肢每年的维修费是义肢总价的百分之五,原审按这个标准计算也是符合恰当的。在原审中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因为上诉人拖了几个月也没有交纳鉴定费。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同意原审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杨*宽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费和维修费及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有无依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审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和维修费的认定是依据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并无不妥。鉴定费是原告对其受损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是确定原告损失情况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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