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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与石某某(已另案处理)、曹某某(已另案处理)、邱*等人在潢河北路“静吧”喝酒,喝完酒后走到博**俱乐部门口时,石某某醉倒在博**俱乐部的玻璃门上,俱乐部的教练张某某听到撞门声后便起身走到门口查看情况,双方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张某某顺手将门把手上的U型锁取下握在手上,与吴**、石某某、曹某某等人继续争执,随后石某某、曹某某等人先后冲进博**俱乐部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手中的U型锁掉在地上,吴**捡起U型锁,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导致张某某的头皮多处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和另两名参与打架的石某某、曹某某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U型锁一个;证人石某某、曹某某、邱*、吴*乙、胡*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故在对被告人吴某甲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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