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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吴*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0月2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1月8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14日生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无端猜忌,性格也很古怪。我在生孩子和坐月子期间,被告在家从未去医院看望、伺候过我,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置之不理,以致我出院后被迫在娘家坐月子,被告至今连亲生儿子也没有见过。从今年4月起,我和被告一直分居,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退还彩礼,并解决好子女抚养的问题,我可以考虑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6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1月8日在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尚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被告为其取名夏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就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抚养达成协议,但双方对孩子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及彩礼返还未达成协议。原告婚前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酒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椅子六张、满堂彩十字绣和小**各一副、棉被四床、蚕丝被和羽绒被各一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爱、相互信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婚生子夏某甲由被告抚养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夏某甲与被告在城镇共同生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当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并育有一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权有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达成调解协议,但对孩子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未达成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夏*离婚;

二、婚生子夏*甲与被告夏*共同生活,原告吴*自2016年3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863.06元(15726.12元÷2)至夏*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原告吴*的婚前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酒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椅子六张、满堂彩十字绣一副、小十字绣一副、棉被四床、蚕丝被一床、羽绒被一床归原告吴*所有。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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