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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李*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与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李**称,原告儿子孙*生前在信阳润**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1日,公司为每位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2014年5月1日,孙*下班后在信阳市312国道骑车时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免责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孙*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卡式保单的激活过程属于孙*对保单的认可,其个人没有注意到属于自身过失,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李*的儿子孙*生前在信阳润**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1日,公司为每位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事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查明,死者孙*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被告给原告的是卡式保单,卡式保单的流程为,被告把卡单发给投保人,投保人把保费汇到被告指定的账号,投标人交的钱属于挂账保费,投保人把保单在网上进行了激活后,保费才能入被告的公司的账户,在激活过程中会显示相关合同条款。2014年5月1日,孙*下班后在信阳市312国道骑车时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并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拒不支付保险金,双方分歧过大,不能调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河南**证处出具的(2014)新证民字第243号公证书显示,孙*的直系亲属共有其父亲孙**和其母亲李*两人。开庭审理后,原告孙**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被告太**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是孙*持C1证驾驶摩托车是否属无有效证件驾驶,本院认为,孙*的驾驶证上仅注明C1,并未注明包括摩托车,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可以认定孙*未持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被告认为,在卡式保单激活的过程中有相应的条款显示,此过程应视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因此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但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个人意外险保险的保险条款,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明确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孙**在开庭后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李*保险金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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