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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黄**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公司)与被上诉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余守兵,被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6日7时30分,夏**驾驶豫3K333号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行驶至新县新集镇黄湾村路段时,与对向黄**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受伤致死、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负事故次要责任。黄**生前于2009年7月25日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太平丰登两全保险(分红型)2006险种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交费及保障期限均为10年,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责任分为“身故保险金”、“满期保险金”,保险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黄**、与黄**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黄**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太**公司以构成免责事项为由拒赔。黄**的继承人余**、黄*、黄**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黄*向本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为制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身故受益人黄**支付保险金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人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尽到了详尽的说明及提示义务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悖黄*发无证驾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法律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事项,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人寿公司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其河南分公司的批复一份,电话回访的书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通过电话回访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及注意事项尽到了详尽的说明及提示义务。第二组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存在类似案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1、河南分公司的批复是一份工作签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没有播放,无法证明是黄**本人。3、录音的笔录上没有单位的印章,证据来源不合法。4、笔录内容只是简单说了一下保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未对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解释。因此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于第二组证据,驿**法院判决书和我们的性质不同,是酒驾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它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为助力车,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E证,具有准驾资格,与免责事项不符。且上诉人太平人寿公司提供的电话回访记录中,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解释,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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