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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孙**、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孙**、李*的儿子孙*生前在信阳润**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11日,公司为每位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在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事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查明,死者孙*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被告给原告的是卡式保单,卡式保单的流程为,被告把卡单发给投保人,投保人把保费汇到被告指定的账号,投标人交的钱属于挂账保费,投保人把保单在网上进行了激活后,保费才能入被告的公司的账户,在激活过程中会显示相关合同条款。2014年5月1日,孙*下班后在信阳市312国道骑车时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并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拒不支付保险金,双方分歧过大,不能调解,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河南**证处出具的(2014)新证民字第243号公证书显示,孙*的直系亲属共有其父亲孙**和其母亲李*两人。开庭审理后,原告孙**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与被告太**支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是孙*持c1证驾驶摩托车是否属无有效证件驾驶,本院认为,孙*的驾驶证上仅注明c1,并未注明包括摩托车,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可以认定孙*未持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被告认为,在卡式保单激活的过程中有相应的条款显示,此过程应视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因此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但被告仅向法院提交了个人意外险保险的保险条款,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已经明确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合同中存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详细的说明告知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被告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孙**在开庭后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李*保险金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购买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险保险,与国家强制保险不同的是应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而且此保险是由被保险人通过网络激活,保单才开始生效。激活时要求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一旦激活成功表明同意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条款加粗标注引起注意,因此,上诉人已经通过网络程序的设置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其不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上诉人提出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是其单方提供的免赔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在购买该保险及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向受害人进行免责说明,也未向受害人提供该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上诉人没有将免责条款载明在保险单中,也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过程中,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明有先例判决不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对此,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判决书是复印件,且无法确认该判决书是否经过上诉、是否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支公司与本案受害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卡式保单,通过网络激活,保单才开始生效。激活的过程中显示合同的全部条款,上诉人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设置特别的浏览确认程序,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书面的保险条款,上诉人仅能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粗标注,未能提供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告知,依照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证明有先例判决不支持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与本案并不一致,且无法确认该判决书是否生效,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上诉人认为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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