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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杨**、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杨**、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黄*,被上诉人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姜**找到杨**,要求杨**帮他翻建自家门楼,因杨**没有时间,便帮姜**联系被告杨**,杨**告诉杨**,自己也没有时间,如果姜**同意其哥哥杨**可以干。杨**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姜**,被告姜**表示同意,并电话联系杨**,让杨**领人前往他家洽谈相关事宜,因原告没有时间,便让其弟弟被告杨**与杨**一同前往被告姜**家进行洽谈,双方对施工的相关事宜及工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量为门楼的拆除、翻建以及建筑垃圾的清理、运输,总工价为4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拆除门楼过程中因门楼顶部坍塌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信阳市**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47886.39元。原告伤情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花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21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发后被告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以急需二次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姜**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7日裁定被告姜**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于2014年5月17日履行完毕。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3月始一直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原告父亲杨**生于1956年11月15日,母亲何**生于1954年11月2日,均系农村户口,女儿杨*生于2000年9月2日,与原告一起在新县城关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商城县上石桥镇李湖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杨**及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姜**通过杨**联系被告杨**,杨**又将被告姜**翻建门楼的事介绍给其哥哥杨**,被告杨**与原告杨**、被告姜**之间形成介绍关系,后原告杨**委托其弟弟杨**与被告姜**商谈相关事宜,杨**与原告杨**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与被告姜**之间对翻建门楼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对劳动报酬及工作量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新县城关居住生活四年之久,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考虑到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往返住院地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被告姜**辩称其与被告杨**系承揽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姜**向原告先期支付的17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886.39元、护理费2148.2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误工费13745.64元(22398.03元/年÷365天×224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9元(14821.98元/年×4年×30%÷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5111.6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08111.64元(225111.64元-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5元,原告杨**承担300元,被告姜**承担47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来本人家干活,本人事先并不知道,本人是经杨**介绍与杨**谈的。杨**没对杨**说自己没时间这句话,也没说过如果姜**同意其哥哥杨**可以干,杨**自始至终也没将这一情况告知姜**,更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对杨**来干活表示同意这回事。2、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计算赔偿数额,应该按照工伤计算。被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既是兄弟关系也是雇工关系(一种劳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更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期间证人杨**为上诉人提供了亲笔签名的证词,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之间为翻建门楼进行商谈并达成口头协议,但在之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其进行调查期间又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诱导提供了矛盾的证词内容。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当庭质询,在此情况下,姜**要求法庭对证人杨**进行核实,法庭也表示同意,在未核实证人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该证人是本案的关键证人,理应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该证人出庭接受咨询作证的情况下即采用了对被上诉人有理的一面,于法理不合,具有偏袒和主观臆断之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即认定采信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杨**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的解释》,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雇佣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的第二被上诉人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杨**和杨**的身份一样,都是介绍人,杨**在介绍的过程中没有收到一份钱的介绍费,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判决杨**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损失计算应该适用工伤赔偿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一方是企业,一方是职工的,才适用工伤赔偿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有关本案赔偿责任区分方面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前,上诉人姜**通过杨**联系被上诉人杨**后,被上诉人杨**与姜**商谈确定了重新修建姜家门楼相关事宜(工钱为4000元,杨**未在场),并与杨**到姜**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开工放炮仪式。当月16日,杨**带杨**到姜**家干活,当日下午被姜家门楼坠落物砸伤。证人杨**二审到庭证明了上述事实,并证明杨**到姜**家干活,姜**并不知道。杨**的当庭证言与姜**的陈**印证。另查明,除原审认定姜**已垫付杨**治疗费17000元外,于2014年8月4日另先行支付30000元,杨**出具了收条。姜**共计已先行支付给杨**治疗费等470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上诉人姜**作为修建门楼施工的发包方和受益人,对接受劳务人员的选任和安全施工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杨**系该项施工的承接和组织者,对该项施工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相关规定,姜**和杨**对于伤害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在具体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充分保障自身安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其对所造成的自身伤害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姜**承担60%,杨**、杨**各承担20%为宜。原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认定及按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规计算相应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姜**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姜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208111.64元(225111.64元-17000元)”。

三、上诉人姜**赔偿被上诉人杨**各项损失88066.98(225111.64元×60%-17000元-30000)。

四、被上诉人杨**赔偿被上诉人杨**各项损失45022.33(225111.64元×20%)。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45元,由杨**、杨**分别各负担1009元,由姜**各负担30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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