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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甲与邱*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甲诉被告邱*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邱*乙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甲诉称,原、被告父亲邱*丙及母亲陈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邱*甲和被告邱*乙。原、被告父母二人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父母二人愿在去世后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XX号院付3号房产和老家小乔乡梅山村房屋三间以及二人单位的抚恤金由原告继承。现父母二人均已去世,原告邱*甲认为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但被告邱*乙在继承开始后始终占用该房产。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依法判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XX号院付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乙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代书遗嘱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无效遗嘱。代书人卜某某与原告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可以认定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见证人张*与原告丈夫认识,系朋友关系,后来通过原告丈夫也认识了原告,因此也可以认定为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未到庭的见证人杨**原告的同学,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遗嘱中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该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因此该遗嘱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被告要求对该遗嘱上被继承人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定真相。原告对被告2011年5月份之前对父母进行赡养的事实是认可,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对父母进行了赡养。因为代书遗嘱无效,所以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邱**及母亲陈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即原告邱**和被告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XX号院付3号的房产系邱**及陈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邱**及陈某某二人于2011年9月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由代书人卜某某,见证人张*、杨*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邱**及陈某某愿在去世后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XX号院付3号房产和老家小乔乡梅山村房屋三间,由原告邱**继承所有。二人去世后,所有费用和安葬费用由原告邱**承担,二人单位的抚恤金归原告邱**所有。代书遗嘱书写后,由邱**代陈某某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然后二人分别在自己的名字上捺下指印。陈某某于2011年10月去世,邱**于2011年12月去世,邱**与陈某某去世后,被告邱**拒不认可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不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邱**继承。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邱*乙申请对原告邱*甲提供的代书遗嘱中的遗嘱人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615号鉴定,鉴定结论为代书遗嘱上”邱*丙”的签名与原、被告均认可的邱*丙的笔迹样本为同一人所写。庭审中代书人卜某某,见证人张*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司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代书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代书遗嘱、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XX号院付3号房产系邱**与陈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二人有权自由处分。在2011年9月二人留下代书遗嘱一份,虽然代书遗嘱没有注明时间,但从代书人、见证人的证言可以推定出代书遗嘱的形成时间,因此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乙以代书遗嘱未标明书写时间为由,要求认定该代书遗嘱无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邱*甲要求确认代书遗嘱有效,但代书遗嘱中关于抚恤金的处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因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因此该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原告邱*甲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邱**、陈某某由代书人卜某某书写的代书遗嘱部分合法有效;

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XX号楼3号(郑**证字第号)房产归原告邱*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邱*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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