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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284号起诉书、安*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王一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6时15分许,在林州市阜民街与龙安路交叉口西20米路段,被告人王**驾驶红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8日,王**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的供述、证人王二*、谭某某、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行驶证查询信息、法医鉴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调解并履行,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某有自首情节,当庭悔罪,建议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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