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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现家、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创汇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阳光人寿**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路现家、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路现家、鹤壁创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现家的委托代理张**、鹤壁创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叶**、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沆、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鹤壁创汇公司系美的空调签约的售后服务代理商,周**系鹤壁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现家和其母亲王*系鹤**美电器员工,在空调安装维修方面和鹤壁创汇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份,鹤壁创汇公司、周**组织鹤**经销商为员工购买阳光保险团体险,周**向王*宣传投保事宜。2013年5月16日鹤壁创汇公司和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合同号为80××××628,由鹤壁创汇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周**为投保单位授权联系人,为叶**等19名员工投保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每名员工交纳保险费用300元,保险费总计5700元,保险公司业务员为刘**。路现家在原一审时提交保单号为8028000001146308的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发票联1张,路现家承认该发票上边书写的这上边有路现家钱”字样系路现家一方书写,付随团体投保交费清单上单位签章为鹤壁创汇公司”,该份保险被保险人6人中没有路现家的名字。

2013年7月25日,路*家在鹤壁**阳医院安装空调时,被钢管砸伤左足拇指,入住鹤**民医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577.67元,2013年7月29日出院。2014年1月15日路*家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鉴定,经鉴定路*家左足拇指末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路*家受伤后,其母亲王*马上询问周**保险事宜。2013年7月26日,鹤**公司委托联系人叶**(本案鹤**公司代理人)对编号为80××××628的保险合同作被保险人变更,将吴XX”等3名被保险人变更为路*家”、张X”、叶XX”,路*家自变更之日承受原投保人的保险权利。另鹤**公司为路*家出具派工单1份,显示派工单位为鹤壁创汇”,派工时间为2013.7.25”,派工人为路*家”,施工地点鹤壁**阳医院”,施工内容安装空调”。2013年12月25日鹤**公司为路*家出具意外事故证明,证明路*家系本单位美的空调安装工,在2013年7月25日安装空调时受伤治疗的事实。后鹤**公司、路*家在向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时,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以路*家工伤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理赔。路*家的母亲王*庭审中向法院陈述,王*和路*家均系金美电器员工,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王*交给周**保险费用2000元,要求创汇公司、周**为金**司员工路*家等4人代为投保团体险。”鹤**公司、周**在庭审中认可王*在2013年3、4月份给付保险费2200元左右,但是没有向鹤**公司提交被保险人名单,只是在路*家受伤次日将被保险人名单交给鹤**公司会计,并要求鹤**公司立即为路*家投保。

另保险合同号为80××××628的《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险种有工伤意外残疾责任保险、工伤意外身故责任保险、工伤意外医疗责任保险、工伤意外住院津贴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工伤意外残疾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0元,其中9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工伤意外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免赔金额为100元,给付比率为80%;工伤意外住院津贴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元/天,每次住院给付日数最高以90日为限,每一保单年度累积给付日数最高以180日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路现家认为其通过鹤壁创汇公司、周**投保了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其预期保险利益应该履行该保险协议的约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现家于2013年5月前向鹤壁创汇电器交纳了保险费用,鹤壁创汇电器也认可收取路现家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双方就路现家是否提交被保险人名单各执一词,且无法查清这一基本事实,但是双方在路现家发生工伤事故的次日即变更被保险人名单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并且鹤**公司、周**为路现家补充了派工单、意外事故证明并协助路现家进行被保险人的变更,之后双方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说明路现家和鹤**公司、周**对于路现家投保并获取保险利益的期望是一致的。依据双方进行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和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申请内容,路现家认为已和阳光保险河**公司签订了80××××628号保险合同,鹤**公司、周**及阳光保险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本案中,路现家因在施工中受伤导致左足拇指末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路现家向阳光保险河**公司要求的80××××628的保险合同约定,路现家应该获赔的保险赔偿金分别为工伤意外残疾保险金60000元(600000元×10%)、工伤意外医疗保险金1962.14元(2577.67元×80%-100元)及工伤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200元(50元/天×4天),共计62162.14元。路现家请求的各项损失144516.68元,即使其伤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诉请数额也超出理赔范围,故对路现家要求赔偿损失144516.6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路现家因投保行为可以获得的保险利益应为62162.14元。关于路现家原审时提交8028000001146308的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发票联,鹤**公司、周**对该发票联上书写内容不予认可,且该份保险不能证明和路现家有关联,故对该份保险的效力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路现家工伤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80××××628号保险合同变更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路现家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因路现家受伤不在保险期间之内,故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路现家提出周**系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授权联系人,与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形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对周**收取保费未投保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核实保险合同中周**仅为投保单位即鹤壁创汇公司的授权联系人,和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形成代理关系,故对路现家请求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鹤**公司、周**认可已经收取路现家的保险费,但是没有及时为路现家投保,且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积极行使向金美电器要被保险人名单及身份信息的证据,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路现家未进行投保,且采取出具派工单、意外事故证明、更换被保险人等行为期望帮助路现家获取保险利益。鹤**公司、周**对此存在过错,应在路现家投保应获取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鹤**公司、周**提出路现家为其出具免责声明、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即使鹤**公司、周**提交出免责声明的原件,也不能免除其因上述行为应负担的相关责任。因周**作为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团体险投保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鹤**公司承担法人责任。本案路现家提出已经向鹤**公司、周**交纳保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投保人名单一并递交,且在交纳保费后应该及时向周**索取保单副本或者能够证明自己投保的证据,但是路现家怠于行使相关权利,自身存在相应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鹤**公司、路现家各承担50%的责任。故鹤**公司应赔偿路现家31081.07元(计算方式62162.14元÷2)。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创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现家保险金31081.07元;二、驳回路现家除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路*家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路*家和鹤壁创汇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路*家已在2013年4月由王**代为向鹤壁创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交纳了保险费,因鹤壁创汇公司的过错导致路*家未及时与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路*家无过错。2、一审判决路*家的伤残赔偿标准按10%的比例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该标准为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比例,应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应适用。3、路*家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的比例进行判决较妥。路*家根据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按一般人的理解,应按20%的比例判决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鹤壁创汇公司、周**、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路*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4516.68元。

鹤**公司上诉称:鹤**公司和周**从未认可2013年5月前收到路现家的保险费。路现家也未提交证据直接证明路现家将保险费交给鹤**公司或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路现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同意鹤壁创汇公司的上诉意见。另称,办理保险是经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办理的,如果出现问题应由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

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路现家在2013年7月25日发生事故时,与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对路现家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现家通过鹤壁创汇公司投保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鹤壁创汇公司认可已经收取路现家的保险费,但是没有及时为路现家投保,对于路现家因该保险所应获得的保险利益,鹤壁创汇公司应向路现家支付。

鹤壁创汇公司上诉称鹤壁创汇公司和周**从未认可2013年5月前收到路现家的保险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淇滨区人民法院庭审中,鹤壁创汇公司认可在2013年5月之前收到路现家的保险费,鹤壁创汇公司仅称因路现家未及时提交被保险人名单导致未与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但从双方在路现家发生事故的次日即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并且鹤壁创汇公司、周**为路现家补充派工单、意外事故证明并协助路现家进行被保险人的变更,之后双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上述情况说明路现家和鹤壁创汇公司、周**对于路现家投保并应获取保险利益的认识是一致的。鹤壁创汇公司、周**未及时为路现家投保存在过错,对于路现家因保险所获得的赔偿应承担责任。故,鹤壁创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路现家上诉称鹤**公司、周**、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路现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4516.6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80××××628的《阳光人寿团体补充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工伤意外残疾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0元,其中9级伤残给付比例为10%;工伤意外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60000元,免赔金额为100元,给付比率为80%;工伤意外住院津贴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元/天,一审判决按照该比例计算路现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62162.14元适当,路现家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的比例,并且由鹤**公司、周**、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连带赔偿144516.68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由于路现家是在受伤后即2013年7月27日与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生效,路现家2013年7月25日受伤,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作为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团体险投保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鹤**公司承担;鹤**公司收取路现家的保险费而未及时为其投保,应对路现家的全部保险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路现家也存在过错,并承担5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路现家62162.14元;

三、驳回路现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路现家负担1878元,鹤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路现家负担957元,鹤壁**有限公司负担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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