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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5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偿还其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8月11日,朱**母亲郭**向孟*账户转款38.8万元,2014年10月17日,朱**向孟*账户转款58.2万元,2014年12月11日,朱**母亲郭**向孟*账户转款18.2万元。2015年3月10日,孟*向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孟*2015年3月10日”。朱**向孟*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朱**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据,孟*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单以及朱**、孟*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向朱**借款60万元,由孟*出具的借条印证,朱**、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朱**实际支付孟*的借款金额为58.2万元,朱**要求被告孟*偿还借款120万元,但除上述的58.2万元,其余借款均系朱**母亲郭**向孟*账户转款,孟*也不认可借朱**120万元,朱**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朱**要求孟*偿还借款120万元中的58.2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涉案借款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朱**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孟*偿还涉案借款,因双方约定的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的期限已到,对此予以支持,对尚未到期的剩余借款本金38.2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朱**要求孟*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涉案借款未到期,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对朱**要求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辩称涉案借条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孟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孟*与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朱**提交的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不一致,借条载明的借款未真实发生。一审认定的双方存在的58.2万元的借款实为朱**经孟*账户出借与鹤壁市创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使用,孟*与朱**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李**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有关联,该事实的认定需以李**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即作出判决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1、孟*与朱**存在借款关系,有孟*出具的借据为证。孟*称该款项用于鹤壁市创业汽车城,是为了逃避债务,与鹤壁市创业汽车城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支持20万元的借款,以余款未到期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中郭**出庭作证,认可郭**账户内的存款归朱**所有,从郭**账户出借的款项也应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与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2014年10月17日朱**从其银行账户向孟*银行账户转账的汇款凭证和2015年3月10日孟*向朱**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孟*上诉称该款项实为经其账户出借与鹤壁市创业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但从孟*提交的证据分析,并不能证实涉案借款与鹤壁市创业汽车城或者李**存在关联性,进而与李**涉嫌经济犯罪一案也缺乏关联性。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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