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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华建材店与河南天**限公司、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建华建材店(以下简称建华建材店)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建材店业主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华建材店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司鹤壁帆旗大厦工地供应中德PVC管材、管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欠付货款41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起诉了两个被告,原告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确定,其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的41000元货款没有相应的货物数量及单价,无法确定其金额的真实性。

被告毕*升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建华建材店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清单3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司供货的事实;

2、2013年11月24日被告毕**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司供货总价款95494元的事实,被告毕**系被告天**司鹤壁帆旗大厦工地的收料员,被告天**司已支付原告55000元;

3、证人刘某某、崔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毕**是被告天**司收料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首先,被告毕**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其次,对关联性有异议,书证本身没有加盖被告天**司印证或者是由被告天**司的法人签字认可,无法确认该货款是被告天**司拖欠的;第三,供货清单中有25份均不是毕**本人签字,由另外4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二证人均是另案当事人,证人与其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仅能证明其与毕某某、毕**存在供货关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天**司除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建*建材店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毕*升系工地收料员以及原告向被告天**司供应中德PVC管材、管件,被告天**司欠货款40494元(95494元-55000元=40494元)未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2013年3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天**司的鹤壁帆旗大厦工地供应中德PVC管材、管件,2013年11月24日,被告天**司的收料员被告毕**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用中德PVC管材、管件共计50694元+44800元=95494元,总货款是:大写玖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整,毕**,帆旗大厦,2013年11月24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天**司已付其货款55000元。下欠货款40494元被告天**司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公司向原告建*建材店购买中德PVC管材、馆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公司欠付原告建*建材店货款40494元的事实,由原告建*建材店提供的供货清单、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建材店要求被**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049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建材店诉请货款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建*建材店要求被告天**司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建*建材店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建*建材店请求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毕*升系被告天**司鹤壁帆旗大厦的收料员,其签收送货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司承担,被告毕*升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建华建材店货款404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40494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建华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共计125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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