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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董**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称:2002年10月1日,我与董**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租地合同),董**同意将其承包经营土地1.2亩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30年。2014年6月,董**借故承包费用低,强行干扰我秋种,致使我承包董**的1.2亩土地无法下种荒芜,至今颗粒未收。董**强行干涉我秋种,致使我无法整地和播种。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元。

被告(反诉原告)董**辩称:1、我没有违约,是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我们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目前诉争的土地仍然由李**实际占有耕种,我没有干扰李**正常耕种,李**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董**反诉称:2002年10月1日,我与李**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十个月未交纳2014年度租金。我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鹤壁日报刊登催款通知,李**在通知约定的时间内仍未向我交纳年租金。2014年5月26日,我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一事进行私下协商,我撤回对李**的起诉,现李**对我进行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董**与李**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李**返还承包董**的土地;2、李**支付所欠承包费390元。

原告(反诉被告)李**辩称:董**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董**上一次撤回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董**提出反诉时,李**就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和拒绝给付承包费的违法情形,董**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董**要求李**支付所谓占地期间的租赁费已经通过银行全部给付了董**,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董**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李**要求董**赔偿损失19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董**要求李**支付半年租赁费39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1份,证明李**与董**之间存在租地合同关系,目前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2、光盘1张,证明董**多次干预李**耕种,造成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鹤壁鑫胜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1份及鹤壁**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涉案土地的经济作物产量损失为1980元;4、农村信用社汇款收据1份,证明李**在2014年9月1日将2015年度承包费通过汇款形式向董**支付;5、手机短信一份,证明李**支付过2015年度承包费后通过短信形式通知了董**;6、本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董**自愿撤回对李**的起诉;7、2014年鹤壁日报社声明,证明鹤壁日报社就其通知已作出补救性声明,宣布董**以公告形式确认合同解除无法律依据,该通知属个人行为;8、2014年5月8日通知1份,证明通知上签字非董**本人所签。另外,李**陈述:2002年10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合同尚在履行期间,董**强行干扰原告使用该土地,对李**构成违约,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董**应赔偿其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董**对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违背了合同第3条规定,即被告在使用期间先付租金后使用,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使用,以后每年8月份前交清下年度承包费,但李**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开始已逾期10个月未交纳2014年度承包费,造成了根本性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光盘不能证明董**干扰李**耕地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无异议,不能证明李**的实际产量损失;对证据4、5有异议,李**是在鹤壁日报社刊登通知后支付的承包费,不能掩盖其违约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董**对其实际权利的放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不影响催款通知的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该行为合法有效,是董**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李**上述8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履行合同义务,董**干扰原告使用该土地的事实,恰恰证明李**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返还董**承包的土地。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一份,证明李**违反了协议的第3条项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2、2014年5月8日鹤壁日报的通知1份,证明董**已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李**交纳租金的事实;3、本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与鹤壁**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在董**催款通知到达十五日内没有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李**对董**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尚在承包期内,李**也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系案外人冯**所为,并非董**真实意思表示,董**也未在底稿上签字确认,对本案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一案判决书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及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李**与董**存在租地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2014年9月1日李**通过银行将2015年度承包费汇给董**,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但该份裁定书不能证明董**对解除合同实际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董**对该通知予以认可,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董**提交的证据1同李**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董**在2014年5月8日在《鹤壁日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李**支出租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日,李**与董**签订租地合同,将其承包经营的1.2亩耕地转包给李**耕种,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600元,粮食价格超过每公斤1.4元时,承包费每亩上涨50元,李**承包期限30年,如不按期付款,土地内所有种植物归原告董**,李**经营期间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8月份前交清年度租金。

2013年8月份,李**未向董**交纳土地承包费720元。

2014年5月8日,董**与案外人董**、冯**、李**、李**在鹤壁日报刊登通知,具体内容是:“通知承租人李**:我们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你需在2013年8月份前付清年度租金,至今未付,限你于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视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损失。出租人:冯**、董**、董**、李**、李**2014年5月8日”。

2014年6月18日,董**在本院向李**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其与李**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李**返还承包董**的土地;2、被告李**支付所欠承包费780元。李**自认其在2014年6月20日知道董**、董**、冯**等5人在鹤壁日报刊登催款通知,仍未向董**支付土地承包费。在上次庭审过程中,李**将2014年土地承包费给付董**。后双方要求私下协商解决,2014年9月3日董**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双方私下协商未果,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董**进行反诉。

另查明:李**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董**汇款780元。

本院认为:董**与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已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李**应返还董**的1.2亩耕地。理由如下:李**与董**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李**经营期间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8月份前交清年度租金,但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前给付董**2014年度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4年5月8日,董**与案外人董**、冯**、李**、李**在鹤壁日报刊登通知,要求李**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视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损失。2014年6月20日,李**知道董**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其催要承包费,但李**在其合理期限内仍未向董**支付租金,直到2014年9月1日才向董**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董**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确认李**与董**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李**应将其承包董**的1.2亩耕地返还董**。对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董**要求李**给付其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390元的反诉请求,鉴于李**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董**汇款780元,故本院对董**该反诉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李**辩称董**2014年9月3日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本次诉讼董**提出反诉前,李**就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承包费,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李**与董**本次诉讼争议的事由也是2014年6月18日双方发生第一次纠纷争议的事由一致,即李**、董**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董**2014年9月3日申请撤回对李**起诉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双方也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董**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耕种(反诉原告)董**的土地1.2亩;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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