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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红**限公司与阳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红**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诉被告阳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自2010年1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助磨剂,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214749.57元,至今未能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卖方依法履行供货义务,买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既然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那么就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749.57元及利息61827.71元(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剩余部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缺席亦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水泥添加剂、助磨剂的生产、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公司则是一家生产、销售、加工水泥、纸制品、粉煤灰、矿粉、碳酸钙粉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1月11日,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粤**公司向河**公司购买水泥助磨剂;河**公司负责将货运输至粤**公司,所需的运输费用由河**公司承担;以粤**公司实际过磅数为结算依据,结算凭单必须经粤**公司确认,沿途损耗河**公司承担;结算方式及其期限为下结上(下次供货付清上次货款,如不再使用,一个月内结清);河**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应负逾期交货责任,并承担粤**公司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以及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等等。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没有作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助磨剂,2011年5月30日,经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29224元(含税费);2011年6月3日,经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72260元(含税费);两次合共被告欠原告结算货款301484元。结算后,被告用水泥抵顶了原告的货款86734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1475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自2010年1月11日起,河**公司向粤**公司供应水泥助磨剂,截止2012年3月6日粤**公司尚欠货款共计214749.57元,限于2013年6月27日前与河南**事务所联系商讨付款事宜。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收料单)、律师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购销合同》,而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水泥助磨剂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货物,经审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给原告,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29224元以及于2011年6月3日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72260元,合共货款301484元,依照《购销合同》关于“下次供货付清上次货款,如不再使用,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被告结算后只用水泥抵顶了货款8673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750元,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4749.57元,没有超出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没有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尚欠货款214749.57元的利息给原告,该货款利息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协商付款逾期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14749.57元及利息(该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尚欠的货款214749.57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河南红**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河南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8元(原告河**有限公司已预交5448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阳**泥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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