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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程**与被上诉人肖*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二被告樊**、程**系左右邻居,均在汝××××乡街道居住,原告肖*的家在二被告樊**、程**西侧,中间间隔七、八间房子的距离。2014年1月31日晚19时左右,原告肖*在自家门前与他人聊天,被告樊**在自家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部前东西公路上燃放烟花时,炸伤原告肖*的左眼。当晚21时,原告肖*家人开车将其送到驻马**医院,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同年2月1日上午9时30分,原告肖*做左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及前房成形术。同年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594.69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不适随诊。同年2月7日,原告肖*以左眼外伤后一周为主诉入住驻马**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术后;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炎。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9647.1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不适随诊。原告肖*在驻马店住院期间接收被告樊**、程**现金共计31000元。同年3月10日,原告肖*的父母陪同原告肖*到郑州**属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301.5元。次日,原告肖*以左眼被爆竹击伤后视力下降40天入住郑州**附医院,经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球萎缩;同年3月14日,原告肖*做左眼睛内容物摘除、义眼植入手术,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16642.8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两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2014年3月10日至3月19日,原告肖*父母在郑州**附医院护理肖*期间支付住宿费74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肖*的父亲陪同原告肖*到郑州**附医院门诊复诊,同年4月10日,返回驻马店,支付交通费276元、医疗费35.58元、住宿费240元共计551.58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肖*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肖*的伤残等级为V级(五级)。2、被鉴定人肖*的义眼片需5年更换一次,一次约需费用伍仟圆人民币”,原告肖*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肖*在郑州民**限公司购买义眼台配件义眼片一个,支付费用8600元。因二被告樊**、程**燃放烟花将原告肖*配戴的近视镜片炸破,2014年6月16日,原告肖*在驻马店宝视达眼镜店购买近视镜一副,支付人民币3500元。2014年8月7日,二被告樊**、程**对原告肖*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2014年8月9日,经汝**民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肖*因外伤致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被鉴定人肖*需要5年更换义眼片一次,每次更换义眼片的费用大致需要人民币25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肖*对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有异议,2014年10月15日,经汝**民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关于肖*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中载明:“根据肖*的情况,其左眼义眼片根据保养等因素的影响,更换时间不定,大约5年一次,每次费用约2500-4000元”。原告肖*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8.4元、交通费173元、住宿费240元共计1121.4元。另查明:原告肖*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肖*的伤残等级赔偿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起因是二被告在自家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部前东西公路上燃放烟花炸伤原告肖*的左眼所引起,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而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出具(2014)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分级系列e)五级-28之规定,被鉴定人肖*的等级评定为五级,认为适用标准错误。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附录B,B.1分级系列e)五级第28款“一侧眼球摘除者”之规定,被鉴定人肖*因外伤致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二被告只是认为伤残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但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肖*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驻马**医院、郑州**附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数额为4594.69+9647.15+16642.87+35.58=30920.29元;2、误工费,因原告肖*系非农业户口,并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以无固定收入来计算,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误工费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8日),计11658.4元(61.36元/天×19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原告的父母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其护理费为2043.36元(23.22元/天×44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4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20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时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等医嘱安排,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加强必要的营养并无不当,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60%=268776.36元;7、原告肖*因左眼摘除需安装义眼片,原告肖*购买义眼片一个,支付费用8600元,该费用为原告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眼睛受伤前配戴有近视镜,因烟花炸破镜片,造成近视镜损坏,原告购买近视镜支付35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受伤由其家人开五菱牌面包车送到驻马店市中医院,出院后在驻马店森林公园附近小区居住,原告第二次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出院乘坐出租车,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酌定为100元。原告的父母陪同原告到郑州**附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2014年3月10号高铁火车票三张共计301.5元,同年3月20日出院,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出院后原告及其父母从郑州回来驻马店有必要的交通费发生,酌定为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父母在医院护理原告,支出住宿费740元,共计1441.5元。同年4月8日,原告的父亲陪同原告到郑州**附医院复查,原告提供4月8日及4月10日返回的火车票,共计295元,住宿费240元共计530元。同年6月18日,原告的父亲陪同原告到郑州**附医院复查,6月19日返回驻马店,支付交通费130元,住宿费240元共计370元,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41.5元,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4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1200元+600元,鉴定检查费108.4元,有票据佐证共计1908.4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肖*更换义眼片,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关于肖*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中载明:“根据肖*的情况,其左眼义眼片根据保养等因素的影响,更换时间不定,大约5年一次,每次费用约2500-4000元”,酌定每次更换义眼的费用为3000元,根据中国妇女的平均寿命为74岁,现原告肖*于2014年4月17日安装的义眼片,年龄为30周岁,现已安装义眼,下次安装义眼的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74岁-35岁)÷5年=7.8次×3000元=23400元;12、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0920.29元+误工费11658.4元+护理费20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交通费、住宿费2441.5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检查费1908.4元+义眼片费用8600元+购买近视镜的费用3500元+更换义眼片的费用23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85448.31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31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54448.31元。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樊**、程**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义眼片费用、购买近视镜的费用、更换义眼片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354448.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00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樊**、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二人对肖*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肖*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依据或过高;原审认定肖*需两人护理错误;原审对肖*购买的义眼片8600元予以支持错误;原审对肖*的近视眼镜3500元予以支持错误;原审对其二人申请追加烟花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为被告不予准许错误;肖*在原审中提交的其在驻马**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樊付*、程**在自家经营的烟花爆竹门市部前公路上燃放烟花炸伤肖*的左眼,肖*有权向烟花的使用者樊付*、程**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樊付*、程**申请追加烟花的生产者、销售者为被告不予准许正确。肖*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樊付*、程**承担全部责任正确。樊付*、程**认为(2014)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但并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正确。肖*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审法院综合肖*的病情,认定护理人数为两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据双方的错误程度、肖*的损害后果,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肖*受伤后,多次往返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肖*受伤后,肖*的父母陪同肖*到郑州治疗,产生了住宿费用,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住宿费数额正确。肖*因左眼摘除需安装义眼片,购买义眼片一个,支付费用8600元,该费用为肖*必要的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肖*眼睛受伤前配戴有近视镜,因烟花炸破镜片,造成近视镜损坏,肖*购买近视镜支付3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肖*受伤后在驻马**医院两次住院,并提供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虽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但在二审中,樊付*、程**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医疗费票据予以反驳,故肖*在驻马**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樊**、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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