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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有限公司与靳**、王**、靳**、河南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诉被告靳**、王**、靳**、河南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靳**及被告秦**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8%。被告王**与靳**以其所有的秦十**有限公司14.55%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因被告靳**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依照约定逾期解除了借款合同,至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4999元,利息44700元,罚息1169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靳**、王**、秦**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34%计算);2、被告王**、靳**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出质权利秦**饮公司14.55%的股权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秦**饮公司辩称,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应该是靳**,与秦**饮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罚息不应该计算,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靳立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8日,被告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及秦**饮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秦**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小*500000);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借款须用于合法用途),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为18.00‰(月)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二、罚息、复*(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三)、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自次日起按日计收复*;三、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以此类推,到期后利息随本金一起结清;第五条还款,二、还款方式: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还款:(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第八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即构成违约:……(六)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向借款人收取罚息、计收复*;(三)、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四)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五)、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六)、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七)、行使担保权利,实现担保物权;(八)、解除本合同;(九)、有权采取其它救济措施;第十七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被告靳**作为借款人、王**与靳立星作为出质人与原告**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保障借款人靳**和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海鑫201409借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所有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做质押,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出质人与贷款人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出质标的(一)出质人提供的质押财产是河南秦**有限公司股权(以下称“质押物”),其共有人均同意以质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共有人靳**、王**、靳立星;(二)、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为准;(三)质押额度不超过质押物品评估价值的100%;第二条担保的债权及担保范围(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靳**和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海鑫201409借第0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三)、质押期限从贷款人发放贷款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贷款人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第六条质权的实现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贷款人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或出质的权利),并以所得的借款优先受偿。

2014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靳**、王**、靳立星作为质押人签字确认质押物清单,产别为股权,主合同编号:海鑫201409借第004号,名称为河南秦**有限公司股权,15%的股权,评估价值50万元。2014年9月22日,安阳**管理局向原告**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41050020140000002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河南秦**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40万元;出质人:靳立星;质权人:安阳市文**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靳**转账支付50万元。被告靳**自2015年1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靳**仍欠原告本金3749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靳**、王**、秦**饮公司签订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靳**、王**、靳**签订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靳**转账支付5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374999元,被告靳**、秦**饮公司辩称被告靳**系借款人,与秦**饮公司无关,由于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有秦**饮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靳**、王**、秦**饮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99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利息及罚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止按照月息1.8%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按照月息2.34%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靳**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就出质权利秦**饮公司14.55%股权优先受偿权,由于原、被告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押财产,并在工商登记部门予以登记,但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股权公司为河南秦**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40万元、出质人为靳**、质权人为安阳市文**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就被告靳**在被告秦**饮公司的价值40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靳**、王**、河南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74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之和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安阳**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靳**出质的河南秦**有限公司股权数额人民币4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安阳市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0791元,由被告靳**、王**、河南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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