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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初,被告找原告让给其借些钱急用。由于原、被告多年前就认识,关系不错,原告为帮被告的忙,就向亲戚、朋友处筹借270万元,于2012年2月9日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二分五厘。此后,被告按月支付6个月的利息,后由于原告的亲戚急着用钱,就向原告催要该款,原告就要求被告及时还清该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3月底前还清利息,2015年3月底前还清本息,并保证用被告位于泌阳县文化路西段北侧的土地证号为(2005)第01021066号的土地及附属物作为抵押担保。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94.4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到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到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李*借款2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百柒拾万元整(¥2700000.00),月利息贰分伍厘,借款人:杨**2012.2.9号。2014年1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2年2月9日,经李*手借款贰百柒拾万元(月息2分5厘),利息付至本年7月份后,由于生意上的原因,剩余利息和本金到现在未付,今特制订还款计划如下:一、自本日起至2014年3月底把未还的利息还给债权人。二、2015年底前把本金和3月底以后的利息一并还给债权人。三、本人愿意把泌阳县文化路西段北侧的一块门面土地(土地证号2005第01021066号)及上面附属物(未办房权证)作为抵押和担保,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没按保证履行可任由债权人自行处理。保证人:杨**2014年1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二分五厘,但该利率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但被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2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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